(2015)阜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韩某某,罗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向峰,男,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胜利,男,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辩护人:丰培华,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审被告人罗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5)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阜检公撤诉(2015)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单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罗某、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撤诉;二、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审 判 长 摆华英审 判 员 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