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凯利与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利,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刘凯利。委托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唐茅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茂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孔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学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凯利与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凯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海,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凯利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海,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刚,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利诉称,2013年9月5日10时40分许,张学智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徐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塘高速入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云龙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学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货车车主是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第一次住院4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赔付。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住院21.5天,花费医疗费37656.79元被告至今未赔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医疗费376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0元/天×2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21517.2元、误工费29793元(按每月3600元,计算180天)、伤残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4260元、住宿费399元、鉴定中心送达费10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已在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154147.62元,我公司愿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扣除上次判决的数额。护理费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是刚毕业的学生,因此本案不存在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因为原告实际生活在农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来决定,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偏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0时40分许,张学智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徐州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潘塘高速入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伤、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廓、乳突软组织挫裂伤、左肺挫裂伤、胸腔积液、气胸、左肋骨、肩胛骨多发骨折、脾挫裂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上述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学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名下,该车队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张学智系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驰平运输车队已向原告垫付26837.49元。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其第一次手术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27310.13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入院行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原告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凯利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刘凯利进行司法××(精神状态、智力缺损程度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凯利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凯利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精神鉴定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凯利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2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案材料、交通费发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性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13)云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学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张学智系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因上述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承担。因肇事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656.79元,但该医疗费中包含的膳食费363.7元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37293.0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伤后60日,本院认定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60日为1200元,扣除第一次诉讼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38元,本院支持462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两人,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护理人数的意见,因此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母亲月平均工资3952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904元;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其工资发放证明,本院认定按照每天94元计算180天,共16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精神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车辆损失,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399元,因该费用属于原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鉴定中心送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衣服及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800元、在残疾赔偿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109500元,余款2284.2元及医疗费3729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46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铜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凯利109500元及车辆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凯利4041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鉴定费4260元,共计4972.5元,由被告徐州驰平运输车队负担4785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