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康市西溪镇锦绣小区6幢2单元402室其朋友刘某的出租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的一只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