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X年8月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XX号5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5XX房间,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块高仿卡西欧手表(无法估计)、200余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赵某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XX号X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5XX房间,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块高仿卡西欧手表(无法估计)、人民币200元盗走。案发后高仿卡西欧手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6月2X日11时许,其发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XX号楼X楼5XX房间的家中洗手间窗户没有关,窗户外的空调外机上有脚印,随后其检查发现其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存钱罐(内有200个一圆硬币)、一块银色卡西欧牌高仿手表被盗。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赃物。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高仿卡西欧手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233号508房间将被告人抓获,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5年3月20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龙发宾馆5032房间将赵某某抓获。7.被告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退赔人民币五百元后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二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舟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