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卫波、阚桂梅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波,阚桂梅,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卫波,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原告阚桂梅,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代表人王雪杉,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卫波、阚桂梅诉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XX驾驶吉G4W6**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至团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王家店屯土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团结至王家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卫波驾驶载乘车人阚桂梅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卫波、阚桂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XX、王卫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阚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阚桂梅医疗费25306元、误工费33672元、护理费162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后续护理费3257.7元、后续误工费5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838元、鉴定费3000元。赔偿原告王卫波医疗费4344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2元。被告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辩称,吉G4W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阚桂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同意给付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王卫波、阚桂梅身份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相关请求的计算依据。2、王卫波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345.56元。阚桂梅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5326.59元。就医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42元。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阚桂梅后续取钢板的费用13000元、后续取钢板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是30天。证明原告阚桂梅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的索赔依据。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14时许,XX驾驶吉G4W6**号小型轿车沿通榆至团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王家店屯土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团结至王家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王卫波驾驶载乘车人阚桂梅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卫波、阚桂梅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XX、王卫波承担同等事故责任,阚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阚桂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钢板的费用为13000元,后续取钢板的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原告阚桂梅花医疗费25326.59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卫波花医疗费4345.56元、就医交通费4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345.56元,原告请求434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7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王卫波的护理费为760.13元(108.59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王卫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全休3个月,原告王卫波为农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王卫波的误工费为8640.76元(89.08元/天×97天),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王卫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票据2张,金额42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王卫波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阚桂梅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25326.59元,原告主张25306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阚桂梅后续取钢板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阚桂梅的护理费为4777.96元(108.59元×2天×2人+108.59×40天),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1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钢板误工天数60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阚桂梅的误工费为18439.56元(89.08元/天×207天),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13、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14、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5、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阚桂梅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但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依据,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关于原告阚桂梅主张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卫波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44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640.76元、就医交通费42元;原告阚桂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306元、护理费4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8439.5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卫波、XX承担同等事故,阚桂梅不承担事故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XX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波医疗费1130元、误工费8640.76元、护理费760.13元、就医交通费42元;赔偿阚桂梅医疗费8870元、护理费4777.96元、误工费18439.56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6690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波医疗费1607元[(4344元-113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0元×50%);赔偿原告阚桂梅医疗费8218元[(25306元-8870元)×50%]、后续治疗费6500元(13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00元×50%),合计金额17325元。诉讼费4905元(含鉴定费)由被告XX负担2453元,由二原告负担24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