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文杰与刘郑、王彪、高存云、杨本琴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杰,刘郑,王彪,高存云,杨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州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周文杰,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刘郑,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王彪,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民晖泰日用品经营部业主。被执行人高存云,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执行人杨本琴,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周文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郑、王彪、高存云、杨本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彭州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文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彪有登记在金牛区民晖泰日用品经营部名下的抵押房产,但现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刘郑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周文杰借款本金2400000元、律师费127820元及案件受理费33676元,共计2561496元,未执行金额为2561496元;申请执行人周文杰对高新区(西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层某号房屋(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杨本琴、高存云对(2014)彭州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在以抵押财产高新区(西区)某街某号某栋某层某号房屋清偿债务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严利平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