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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56号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银生,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重化工业园区中部晋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诉被告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泰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永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焦化公司诉称,双方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2月23日签订《全套焦炉护炉铁件设备》定作合同二份,焦化公司按约履行义务,但泰华公司未按约付款,焦化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泰华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555155.80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泰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泰华公司在焦化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货物交付地在泰华公司所在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焦化公司对被告泰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9月15日和2012年2月23日,买方泰华公司与卖方焦化公司签订《全套焦炉护炉铁件设备》定作合同二份,约定由焦化公司按泰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2*55孔碳化室4.3米焦炉全套护炉铁件设备二套,约定交货地点均为泰华公司。该二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接收货币一方即焦化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焦化公司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阜康市泰华煤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