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军、白久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学军,白久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学军。被执行人白久亮。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学军、白久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6295.5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8295.52应予以扣除)。二、被告白久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张学军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20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刘飞龙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