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廖配凤、赖海先等与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贺八行初字第9号原告廖配凤,农民。原告赖海先(曾用名廖海先,系原告廖配凤儿子),农民。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钟永,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负责人罗云坚,厂长。委托代理人叶志远,该厂管理员。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厂管理员。原告廖配凤、赖海先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海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宁、黎意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远、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配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赖海先作出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赖祥兵是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的员工,安排在排版车间工作。2014年12月9日上班,当时厂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下午6点下班。赖祥兵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在2014年12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在八步区县道赖开线15公里+8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认为,赖祥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八步区人民政府或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对赖祥兵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实原告即申请人因赖祥兵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被告依法受理申请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赖祥兵于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在县道赖开线15公里+80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被告对钟崇营、叶年盛、叶家球、吴柄宏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对钟崇营的询问笔录,证实赖祥兵在2014年12月9日上白天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当天下午赖祥兵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的事实。5、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证实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规定除休息日外,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6、请假条,证实第三人的员工请假,必须填写请假条,经主管领导批准才有效的事实。原告廖配凤、赖海先共同诉称,原告家属赖祥兵系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的员工,职务是防腐剂工人。据交警部门对赖祥兵的同事钟崇营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证实赖祥兵系下班后,当天领取工资回家,并且双方在下班路上还打了招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家属赖祥兵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两原告与赖祥兵是亲属关系的事实。2、《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3、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4)第45110242014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警部门对钟崇营的询问笔录。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实原告家属赖祥兵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5、八步区工商局大宁工商所电脑咨询单,证实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的基本信息。6、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赖祥兵系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的员工,职务是防腐剂工人的事实。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赖祥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尚未下班,属于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述称,赖祥兵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在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与本厂工作无任何关系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不构成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证实员工在第三人工厂工作必须与厂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实第三人与赖祥兵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3、各项规章制度,证实第三人制定了各规章制度,其中有上下班规定和时间安排。4、上下班时间规定,证实第三人对员工的作息时间作了明确规定。5、生产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的车间是正常上下班的事实。6、请假条样本,证实员工请假有专门的假单。7、同班组员工叶年盛、钟崇营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赖祥兵所在班组正常上下班。8、同车间员工王青云、粟梅芳、王玉琴、于枝忠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赖祥兵所在车间正常上下班。9、管理人员叶家球、吴炳宏的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事发时,赖祥兵系未经请假擅自离岗的事实。10、相片一组,证实①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的车间是正常上下班的;②第三人有各规章制度,其中有上下班规定和时间安排(已经执行并上墙公布);③证实工厂员工有宿舍安排;④证实赖祥兵常住员工宿舍;⑤证实厂方为员工提供有食堂等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3;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4至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至证据6所证明的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所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能证明赖祥兵是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不属于下班途中。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至证据10所证明的事项,符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赖祥兵生前系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排版车间的过胶工,家住八步区开山镇龙岭村第十一村民小组140号,其家庭住址距离上班的厂区约有45公里。赖祥兵与原告廖配凤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赖海先系父子关系。赖祥兵平时上班居住在厂区宿舍二楼单间。该厂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为14点至18点。2014年12月9日,赖祥兵正常上班。当日17时许,赖祥兵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赖开线由大宁赖村经桂岭往开山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县道赖开线15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孙春寿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祥兵、孙春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赖祥兵经贺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赖祥兵、孙春寿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12日,原告赖海先向被告提出赖祥兵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7日,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赖祥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尚未下班,属于未经批准擅离工作岗位,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桂宏细木工板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云坚。2015年5月22日,该厂名称变更为广西贺州南宏木业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叶跃勇。本院认为,2014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赖祥兵本来应当在排版车间的过胶工作岗位上正常上班,但其未经批准擅自提前离厂回家,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不属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居住地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不认字(20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至于两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配凤、赖海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配凤、赖海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志勇审 判 员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高秀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