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商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与刘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刘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33号原告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负责人李夕来。委托代理人龚军。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刘欢。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与被告刘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撤回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农业银行淮安淮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董树林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人民陪审员  于 军二O一五年七月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