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秋来与梁浩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来,梁浩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3942号原告郭秋来,男,1971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浩仁,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郭秋来与被告梁浩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吴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林、被告梁浩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0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给付2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承诺于同年10月底之前分期还清剩余款项。后被告仅于同年11月15日还款1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但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被告应为北京德迅日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德迅日通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原告委托被告所运货物系出口至俄罗斯,进出口报关等相关手续不可能由被告个人完成,需要以公司名义完成,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其作为德迅日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德迅日通公司而非被告给付欠款,且双方在协商赔偿货物损失过程中,德迅日通公司并未过多计较要求原告作为法人的安新县宏利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利达公司)提供证明货物价值的发票等相关证据,而按宏利达公司及原告要求直接写明货物损失为1070000元,故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郭秋来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RMB:870000.00),还款计划:1、9月22日还人民币贰拾万元(RMB:200000.00);2、10月1日前还人民币叁拾万(RMB:300000.00);3、10月份全款还清。欠款人:梁浩仁,见证人:孙×。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梁浩仁欠郭秋来发运北京至莫斯科货物赔款710000元(柒拾壹万元)(应为1070000元,现已经还款360000元),尚欠人民币710000元(柒拾壹万元整)。欠款人:梁浩仁,见证人:孙×。备注:2013年11月30日前还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其余待这贰拾壹万元还清后,做后面款项还款计划。同年9月7日、23日、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汇款20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共计36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通过案外人孙×与被告相识,由孙×介绍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送至莫斯科,原告按照孙×的指示,指派案外人刘福恩将货物运至位于小武基村的209库房,原告在运送货物至库房的整个过程中均与孙×联系沟通,当时并未与被告联系,亦不清楚货物具体由谁负责运至莫斯科;后原告的货物在莫斯科丢失,原告方才清楚其货物系由被告安排运输,原告与孙×找到被告协商赔偿货物损失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后于2013年9月7日出具了涉案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孙×、刘福恩以及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加以佐证。被告对其系通过孙×与原告相识,货物丢失前未曾与原告有所联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接受原告委托运送货物至莫斯科的应为德迅日通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原告作为法人的宏利达公司向德迅日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将货物运至的209库房亦属于德迅日通公司;货物丢失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作为德迅日通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也系行业惯例,为了更加方便快捷地付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委托书、协议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对协议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不予认可,对委托书中加盖的宏利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当时系为了货物出口报关而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的公章,而非向德迅日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书中列明的货物亦非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且德迅日通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并非位于小武基村,该公司已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经营运输货物出口业务。原告提交了德迅日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宏利达公司向德迅日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用于涉案丢失货物的出口报关,德迅日通公司的注册地与接收货物的库房所在地可以为不同地址,被告亦不清楚德迅日通公司未通过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吊销执照并不影响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人孙×称被告于2013年作为业务员在位于小武基村的209库房工作,被告让其帮忙介绍相关业务,被告可以从中挣取提成,证人刚好与原告相识,便告知原告若有货物需要运输可以委托被告;原告于2013年7月委托被告运输涉案丢失货物,当时系被告电话通知证人,再由证人电话通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货物直接运到209库房,双方并无关于运输货物的书面协议,被告仅为中间人,货物系委托209库房运输出境,209库房系属于案外人北京新益鸿运仓储服务中心所有,与被告以及德迅日通公司均无关联;后被告于同年8月告知证人货物已丢失,证人与原、被告便于同年9月7日到209库房协商赔偿事宜,库房经理王小飞接待时称库房与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关系,故库房仅与被告协商货物丢失的赔偿事宜,经库房与被告核对后,库房向被告给付了200000元款项,被告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后,于同日就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涉案欠条,后被告于同年1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时,证人亦在场并且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证人同时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宏利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因之后需要履行出口报关的相应手续,当时便由运输货物的司机带着四张加盖宏利达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连同货物一起运至209库房,委托书中列明的货物数量没有问题,但证人对德迅日通公司并不知情。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被告则对证人所述其作为业务员在209库房挣取提成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并非中间人,而德迅日通公司亦为涉案丢失货物的收货人,将货物存放于209库房,且原告将货物运至库房时便附有被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同时认可证人所述货物丢失后其与证人及原告到209库房协商货物丢失赔偿事宜的事实,并称其出具涉案两张欠条时因当时并未携带德迅日通公司的相关手续,故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张、原告与被告、证人以及案外人刘福恩的短信记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德迅日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协议书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至库房,由被告安排运输货物出境,后因货物丢失,被告先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承诺赔偿原告因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60000元,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为其作为法人的德迅日通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且还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虽然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作为法人的宏利达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予以佐证,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中列明的货物系涉案丢失货物,且其中德迅日通公司的名称亦与该公司在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原告及证人对被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秋来欠款七十一万元;二、被告梁浩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秋来欠款七十一万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郭秋来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梁浩仁负担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