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韦顺理、钟志光、苏炜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3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住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民,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静、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两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佳盛百货四楼贩卖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氯胺酮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的协助下,在固戍社区江南百货溜冰场抓获韦某某。随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韦某某来到固戍社区非同凡响酒吧找到被告人钟某某,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钟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苏某某,并与苏某某合意将两人吸食剩下的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将1包毒品贩卖给韦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韦某某处扣押涉案毒品1包、手机1部;从钟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手机1部;从苏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01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静关于被告人韦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苏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合意贩卖毒品,被告人钟某某与买家联系负责交易,被告人苏某某提供毒品,二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辩护人王爱民关于被告人苏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毒品1.0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在被告人韦某某、钟某某处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被告人苏某某处缴获的手机一部,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