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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张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11组其朋友被害人谭某的租房时,看到被害人谭某将从银行取得的10万元人民币放置在床下后欲实施盗窃,后趁被害人谭某睡觉之际,将该10万元人民币藏于租房厕所时,不慎将该笔钱掉入隔壁租房内。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被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发���清单,谅解书复印件,录像光盘,案发经过,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金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