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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小区,攀爬进入某单元被害人姚某某的住处,盗走4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三星I83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7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估价)。同日,被告人张永还以同样方式窜到该小区某单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盗走820元、Zippo打火机一个(无法估价)。2、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美伦浩洋丽都某单元被害人邵某某的住处,盗走1000元以及衣服二件。3、2015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水岸华庭小区,攀爬进入某单元被害人潘某某的住处,盗走340元、三星SM-T705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0元)。案发后,涉案的三星SM-T705C手机和319元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永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9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武夷绿洲小区,攀爬进入某单元被害人姚某某的住处,盗走4000元、三星I83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7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估价)。二、同日被告人张永还以上述同样方式窜到上述小区某单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处,盗走820元、Zippo打火机一个(无法估价)。三、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美伦浩洋丽都某单元被害人邵某某的住处,盗走1000元以及衣服二件(无法估价)。四、2015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永窜到福州市台江区鳌兴路水岸华庭小区,攀爬进入某单元被害人潘某某的住处,盗走340元、三星SM-T705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610元)。案发后,上述三星SM-T705C手机和319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潘某某。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姚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永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榕公鉴(2015)522号DNA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榕台公刑技痕字(2015)002、005号手印鉴定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111、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5)25、26、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0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97元归还被害人姚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20元归还被害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归还被害人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归还被害人潘某某。暂扣在案的被告人张永的OPPO牌N5117型号白色手机一部、手镯二个,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作价处理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祥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铭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