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杨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杨某某,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姜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杨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欠原告姜某某为其垫付的税款30218元,并书写欠据一份,被告岳某某为其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岳某某辩称,被告承认该欠原告税款18618元,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原告开具税票有错误,多开的部分被告不认可。因此,被告同意偿还18618元,其余的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某某、岳某某向原告姜某某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姜某某现金30218元整(税款),被告岳某某为其担保。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是真实、有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欠款。被告的主张只有其当庭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岳某某返还原告姜某某欠款30218元。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杨某某、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金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