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崔旭生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旭生,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98号原告:崔旭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告: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被告: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原告崔旭生诉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旭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思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恒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旭生称:原告于2004年4月入职朱培坤为实际控制人的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入职后原告多次在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调动,曾负责集团公司的天一新村房产项目,最后阶段也为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服务。从2012年开始,朱培坤作为集团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恶意欠薪想达到清除员工的目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也被拖欠了二年四个月的工资。在无奈之下,原告与其他属于一个集团内部的几位员工(包括刘某乙、孙某甲、钟某、王某、郭某、游某、孙某乙、崔旭生),以被长期拖欠工资为由向三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此后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仲裁过程及裁决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仲裁委释明由于被告恒生集团被吊销要求原告撤回对其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中三被告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2.原告被拖欠工资本已属于劳动权益受到侵犯,但仲裁委却以被单位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却仍上班不合理为由不支持拖欠的工资,实属错误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应按原告的主张支持被拖欠的工资。3.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发出解除函件应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享有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这也属于劳动者的一项合法权利,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4.各被告均属于朱培坤控制的集团及内部公司,原告也是为该三单位提供劳动服务,且被告恒生集团是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的集团公司,原告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恒生集团为朱培坤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员工在各公司之间调动也属于一个连续劳动关系行为,故应对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终止劳动关系;2.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1856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若法院认定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则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4月2日);3、三被告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恒生集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入职被告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恒生集团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销售佣金,2014年4月2日再次向被告恒生集团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亿豪公司出具了2013年1月—2014年3月欠薪名单明细,其中载明原告的基本工资5800元、职务补贴600元、总工资额6400元、总欠薪185600元、入职日期为2004年4月、工龄10年、经济补偿64000元、总合计249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系被告恒生集团的子公司,其均为三被告服务过,提供了《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名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社保个人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其中《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名册》显示天一公司属于恒生集团内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恒生集团均为亿豪公司、天一公司的控股股东;《社保个人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自2004年8月份开始由被告恒生集团为原告缴纳社保,2005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除被告恒生集团以外,曾由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及被告天一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被告恒生集团已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4月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原告自仲裁开庭之日起与被告亿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亿豪公司支付被拖欠的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185600元(暂计至2014年3月,实际应计付至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恒生集团向原告连带支付经济赔偿64000元。该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恒生集团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亿豪公司出具的《欠薪名单明细》也载明欠薪日期至2014年3月,且该表中已经载明经济补偿,只有解除了劳动关系,才会存在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也没有提交2014年4月后还提供劳动的证据,由于被告亿豪公司、被告天一公司均为被告恒生集团的子公司,且原告在三个公司均工作过,恒生集团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为原告出具欠薪证明的是被告亿豪公司,原告的工龄也是连续计算,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关于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经被告亿豪公司盖章确认的《2013年1月-2014年3月欠薪名单明细》,显示原告被拖欠工资的金额为185600元(15个月)、经济补偿64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的答辩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5600元、经济补偿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本案被告亿豪公司、天一公司、恒生集团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旭生与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旭生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56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旭生经济补偿金64000元。四、驳回原告崔旭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馨樊嘉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