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刘维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维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瀛璐,系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全,男。委托代理人刘硕、姚梦川,均系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刘维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瀛璐,被告刘维全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受伤时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办理整个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也不知情,工伤认定部门和伤残等级鉴定部门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找原告核实过任何有关工伤的情况。原告只是在被告申请仲裁后才知道被告受伤的情况。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进行赔偿。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7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32元、医疗费2842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5.3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刘维金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叫刘维全。被告建议本案中止,待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再行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于2014年12月12��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2014年11月26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及2014年9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被告九级伤残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了大劳人仲裁字(2014)1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74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32元和医疗费28,424.19元;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5.31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所依据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大劳人仲裁字(2014)128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是否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部门先作出了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以此工伤认定决定为依据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此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基础计算出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即对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3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对此知情,也即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伤现已无定论,被告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无法律基础,原告也就无须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待被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有相应的结论后,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叫刘维全,原告起诉的被告叫刘维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的申请人的姓名为刘维全,原告提供的其他身份信息也与刘维全一致,被告出庭应诉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这足以认定原告起诉的就为本案被告,至于起诉状上姓名写成刘维金,应系笔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先中止,等待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再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一节。本院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撤销,现本案已不具备继续审理的法律基础,且被告是否为工伤尚无定���,即使被告再次被确认为工伤,也应以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也已无法继续审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通中远克莱芬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无须向被告刘维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32元、医疗费28,424.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35.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丛 颖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