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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汉友与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友,生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李汉友。被告生志刚。原告李汉友与被告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友诉称,被告生志刚因搞拆迁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借款给被告3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收条及声明,并承诺如不中标全额返还。后被告未能中标,但被告仅偿还原告180000元,对于余款17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120000元,余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生志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生志刚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生志刚向原告李汉友出具收条及声明一份,载明“收到李汉友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此款用于开发区老政府大楼拆迁保证金,如果不中标全额退还给李汉友,中标此款抵用残值费用。此立具人:生志刚2010.9.1”。上述收条及声明出具后,因未能中标,被告生志刚向原告李汉友退还180000元,并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李汉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汉友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开发区结账后还清)生志刚2012.5.7”。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生志刚向原告李汉友偿还120000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还。嗣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生志刚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声明、借条、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生志刚向原告李汉友收取350000元后,因未能中标,退还了180000元给原告李汉友,并就余款170000元向原告李汉友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生志刚又向原告李汉友偿还120000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还,有收条及声明、借条、短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汉友要求被告生志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生志刚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志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汉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为530元,由被告生志刚负担(此款原告李汉友已预交,被告生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汉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