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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大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俊与马西帅、时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马西帅,时强,张琦,陈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魏俊,居民。委托代理人杨XX,沛县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西帅,居民。被告时强,居民。被告张琦,居民。被告陈莉,居民。原告魏俊诉被告马西帅、时强、张琦、陈莉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永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委托代理人杨XX及其被告马西帅、张琦、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诉称,经原告及被告时强、张琦、陈莉担保,被告马西帅向江苏沛县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西帅未还,汉源银行起诉马西帅及各保证人,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代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律师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西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3859元;2、被告时强、张琦、陈莉分别在25964.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西帅、张琦、陈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时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票据”一张。被告马西帅、张琦、陈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及被告时强、张琦、陈莉担保,被告马西帅向汉源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西帅未还,汉源银行起诉马西帅及各保证人,法院调解结案,后原告代被告马西帅偿还96205元。本院认为,被告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原告及被告时强、张琦、陈莉担保,被告马西帅向汉源银行借款,经法院调解后,原告代被告马西帅偿还96205元,有权向被告马西帅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时强、张琦、陈莉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96205元;二、被告时强、张琦、陈莉分别对被告马西帅以上债务,在24051.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时强、张琦、陈莉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西帅追偿;四、驳回原告魏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76元,由原告承担124元,四被告承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永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含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