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福祥与杨术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祥,杨术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徐福祥,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杨术艳,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徐福祥诉被告杨术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术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祥诉称,我与被告杨术艳于2014年3月19日在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第3天,我和被告就去唐山打工租房居住,2014年4月9日我俩也没闹意见,我晚上下班回家看见被告给我留的纸条,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了,此后再也联系不上了。我于2014年4月13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沙窝新庄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至今无结果。我去被告母亲家、大连、北京、唐山等地方寻找,也没有找到。被告是再婚,与前夫生一个孩子在其前夫家。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也未怀孕。我认为被告跟我结婚是骗取彩礼,现在被告下落不明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及我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杨术艳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原告徐福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调查被告之父杨希华的笔录证实:杨术艳在结婚后的第三天,与原告一起去唐山打工,在唐山住不到半个月,俩人闹意见,杨术艳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一同到唐山打工租房居住,至2014年4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对其婚前财产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即外出打工,此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不联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等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福祥与被告杨术艳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徐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