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1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监视居住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卞某窜至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特莱斯“DavidMayerNaman”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盗得该店内价值人民币6,270元的黑色绵羊皮衣一件,当被告人卞某离开该店后,被店内员工发现自行追回被盗赃物。同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卞某伙同外号为“军军”的男子经合谋又窜至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奥特莱斯“阿玛尼”服装店内,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0,197元的黑色皮衣一件,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卞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方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卞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分别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卞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卞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卞某宣告的缓刑;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卞某退赔人民币10,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