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蒋斌,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自孩子出生以前就开始分居至今,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和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长达七年,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因原、被告系同村,原告只是去娘家比较多,没有实际分居,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经过充分了解,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请求法庭对原告劝说教育,让其回家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4年4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共同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