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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封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封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封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被告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被告封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交城到平山,行至307线466KM+800M处,超越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时,与之相挂,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压缩骨折、头胸部、左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肇事车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费用45810.33元(不包含被告封某某已支付的985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封某某、河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诉讼费应由侵权人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0分,被告封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交城到平山,行至307线466KM+800M处,超越原告张某甲所驾驶的三轮农用车时,与之相挂,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封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823.5元,初步诊断为,头胸腰左肩部外伤,于2014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花费医药费8185.33元。期间因寿阳县人民医院无相关设备,在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做磁共振平扫(MRT)(腰椎、骶尾),花费723.5元。另外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封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垫付9850元。2015年3月12日,经寿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甲车祸致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甲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752.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8185.33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在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以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1567元;共计花费医药费9752.33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963元(81元×123天)。原告张某甲为寿阳县尹灵芝镇某某村某某某小组的农民,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81元。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23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150元(75元×4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丙护理,庭审中原告称张某丙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0元每天计算,但并未提供刘俊平因护理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中原告因未提供张某丙因护理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75元,计算住院期间的42天,共计315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事故致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应适当支付原告营养费,原告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7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4308元(7154元×20年×10%)。原告为山西省寿阳县尹灵芝镇某某村某某某小组的农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10.车损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轮车修理费2400元,并提供寿阳县龙兴汽配经销部提供的发票及清单,原告主张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11.施救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寿阳县志发道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52010.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诊断建议书,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出院证,原告的户口本,交通费票据21张,鉴定费发票1张,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发票1张,三轮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1张及封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依法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封某某垫付的9850元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160.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封某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鹰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淑雯(校对人: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