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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春香与章伶、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香,章伶,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施春香。委托代理人:徐姗。被告:章伶,女,汉族,195912月29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青春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59********。委托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洪。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小洪。被告:倪小洪。被告:郑淑萍。被告:倪冰。被告:厉汶燕。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施春香为与被告章伶、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徐姗、被告章伶的委托代理人胡爽、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施春香与被告章伶、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章伶向原告施春香借款1000万元最高借款余额内的所有借款,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标的:人民币1000万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被告章伶向原告借款4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50000元整,利息477750元整(按月利率30%,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计5027750元整。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一、四、五、六、七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二、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455万元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及作为保证人均是认可的事实。被告章伶答辩:第一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不认识原告。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作为借款人签字时是第三被告公司的会计。第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另向他人借款,因出借方也是一家公司,为了便于借款,借用了第一被告的账号,也要求第一被告去办理借款手续。当时出借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是空白的。综上,第一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作为第三被告的职员签订一些借款手续,第一被告实际也未使用任何一分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章伶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进账单、存折、资金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第三被告,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财务人员。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被告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及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的财务人员的事实。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第一被告本人未到庭,事实不清,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本案的利息自始应当不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协议时出借人是空白的,是事后添加的。当时被告借款均是向联信公司借的,合同只签订过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1214,我手上没有留存该合同。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质证: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的出借方是联信担保有限公司,据第五、六、七被告陈述,签下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被第一被告告知款项用于公司转贷,这些其余被告并不知情,签名也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五被告是第四被告的妻子,第六、七被告分别是第四被告的儿子与儿媳。另外,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除了打印的内容外其余均是签名盖章后,联信公司事后添加的。联信公司借给第一被告款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相同的编号,据第四被告陈述,共签过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留存在联信公司处。针对第六、七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补充说明:第一被告只是作为公司的会计,因公司之间的借款十分不便,老板要求第一被告出面签字,对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在老板的指示下做的。本院认证:书面合同是证明当事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有效证据,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足以推翻该书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效力并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3,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收到过455万元,但是作为公司会计收款,实际使用人是世通公司。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质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说明,我们借款均是向联信公司借的,也根本不知道原告是谁。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用于联信公司的转贷,实际是以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被告均认可收到过该款项,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书在签字时没有任何书写的文字,书写的文字均是事后添加的,该决议书的抬头也是事后添加的。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议书在签字时没有任何书写的文字,书写的文字均是事后添加的。该决议书的抬头也是事后添加的,抬头应是由我方填写,不应由原告本人填写。本院认证:该决议是否有缺陷甚至是否存在都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这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存折体现原告已将借款汇入第一被告的账户,第一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于进帐单,虽有注明是向联信借款,但这只是被告方自己的备注,不能对抗书面合同和实际汇款人的事实;对于存折,能证明资金的去向,但不能证明谁是实际借款人;对资金报表,系第三被告的一个内部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原告质证:这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这是第三被告单方的陈述。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说明上已承认向本案原告借款455万元。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虽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陈述,且作说明的本身也是本案被告,故应以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且其内容即使真实,也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施春香与被告章伶、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对被告章伶向原告施春香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的所有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标的:人民币1000万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5月14日,被告章伶与原告施春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章伶向原告借款4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30‰。同日,原告向被告章伶帐户转款45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止,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和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定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提出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被告,第一被告只是第三被告的会计,只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一被告为借款人,且借款也实际打入第一被告帐户,应认定第一被告为借款人,至于之后的款项由谁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于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出的事实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抗辩不构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春香借款本金4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条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94元,由被告章伶负担51994元,被告金华市世通置业有限公司、金华市世通物资有限公司、倪小洪、郑淑萍、倪冰、厉汶燕对被告章伶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琪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