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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韩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49—2号一楼小店内向他人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俗称止咳水),牟利非法利益。同年5月14日22时10分许,购毒人员陈某前往该店,向韩某支付200元人民币求购止咳水,韩某随即从阁楼内取出2瓶止咳水交给陈某,并找回人民币15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民警从韩某身上缴获其销售所得人民币200元,从陈某手中缴获韩某贩卖的2瓶120毫升装止咳水。随后,民警在阁楼上查获300毫升塑料瓶包装的止咳水9瓶、10毫升塑料袋包装的止咳水208袋、150毫升塑料瓶包装的止咳水6瓶。经鉴定,上述止咳水均含可待因、麻黄碱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林某庆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良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