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执变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沐飞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沐飞,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并执变字第00005号申请人王沐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被执行人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被执行人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被执行人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被执行人山西华川日用保健化工厂、山西省土地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并法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王沐飞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查明,2004年6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将该项债权依法转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0年12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该项债权依法转给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11年3月9日太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将该项债权依法转给曹建忠等四人,上述债权转让均依法刊登公告,2014年7月16日曹建忠等四人将该项债权依法转给申请人王沐飞,并已依法通知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山西省晋昌工贸总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是民事主体之间权利的合法转让行为,申请人王沐飞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王沐飞(身份证号140102196011231215)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变更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春生审 判 员 潘富生助理审判员 李宇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