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审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乐清市腾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乐清市腾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审字第474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立中。被执行人乐清市腾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建国。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4]175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乐清市腾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履行缴纳加处罚款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乐环罚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78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78000元的义务。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告知被执行人加处罚款的标准,且未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所申请的加处罚款77200元(加处罚款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计78000元×3%×33天=77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