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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奎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沅晖,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勇,男,土家族。被告张奎文,男,苗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奎文于2012年4月9日向信用联社下属团结桥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24‰,2012年4月9日到期,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借款期间被告张奎文已偿还利息42268.8元,其中逾期利息12484.8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奎文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洪身份证明。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主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奎文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1893082330)借字(2012)00000296号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NO.11244247号借款借据复印件,93082230005043786011号指定存款帐户2012年4月9日的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借款人张奎文与贷款人信用联社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10万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24‰,按季结息,于2014年4月9日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2012年4月9日由贷款人张奎文填写与合同内容一致的1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当日信用联社将10万元直接存入张奎文指定存款帐户。主张证实原告已将贷款10万元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张奎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奎文以经营服装生意为由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1893082330)借字(2012)00000296号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信用联社给被告张奎文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2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并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还款,逾期利息按原借款月利率12.24‰加收50%的罚息计算。2012年4月9日信用联社将10万元现金存入张奎文指定存款帐户。被告张奎文已偿还利息42268.8元,其中逾期利息12484.8元,余欠本息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奎文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奎文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信用联社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资金给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奎文没有依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对逾期期间,除应承担相应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张奎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已偿还利息42268.8元,其中逾期利息12484.8元。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奎文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奎文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24‰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逾期利息12484.8元应予抵减)。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田开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