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连根、张玉香与赵聪波、瞿挺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连根,张玉香,赵聪波,瞿挺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连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郑荣根。委托代理人:李为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聪波。委托代理人:赵佐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挺挺。委托代理人:林瑟。上诉人叶连根、张玉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连根、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被上诉人赵聪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佐林、被上诉人瞿挺挺的委托代理人林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11日19时43分许,被告赵聪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副驾驶位乘坐醉酒的叶灵杰,后座乘坐醉酒的被告瞿挺挺,从温岭市箬横镇田东村村部附近驶出往箬横街方向。途中,被告赵聪波将车辆交于叶灵杰驾驶,其自己乘坐于副驾驶位。19时47分许,途经温岭市箬横镇田东村田东桥地段,叶灵杰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坠入河中,导致发生车内叶灵杰溺水经温岭市箬横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告赵聪波、瞿挺挺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叶灵杰承担导致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聪波、瞿挺挺无责任。原告叶连根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错误,以有视频证明叶灵杰上车时坐在副驾驶室、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是被告赵聪波为由向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6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聪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赵聪波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是由叶灵杰在驾驶车辆还是由被告赵聪波在驾驶车辆。对此原告主张车辆开出时是被告赵聪波在驾驶,并且一直是被告赵聪波在驾驶车辆并导致交通事故,而被告赵聪波则主张被告赵聪波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在温岭市田东村大长江机械厂附近因叶灵杰提出被告赵聪波酒喝多了,改由其驾驶,被告赵聪波允诺,驾驶人由被告赵聪波换为叶灵杰。被告瞿挺挺也持相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主要依据为杰思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被告的主张,不仅有基于侦查实验、证人笔录等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千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赵聪波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叶灵杰死亡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途中被告赵聪波将车辆交于叶灵杰驾驶,叶灵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从公安机关对叶灵杰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看,其已大大高于80mg/100ml醉酒的标准。叶灵杰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则主要过错在于其自己。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行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赵聪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前双方曾共同饮酒,其不仅清楚叶灵杰饮酒且也知晓叶灵杰大量饮酒,被告赵聪波不仅开启了机动车这一高度危险源,并在途中将车辆交于醉酒的叶灵杰驾驶,未尽到作为机动车管理人的管理及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而最终叶灵杰发生交通事故而溺水死亡,则被告赵聪波对叶灵杰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瞿挺挺作为车辆乘坐人,其在乘坐车辆时也已醉酒,在车辆所有人赵聪波本身就在场的情况下,危险源的控制义务在于被告赵聪波,因此其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赵聪波、瞿挺挺未尽救助义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聪波提出应追加叶某乙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聪波提出本案案由应该更正为人身权纠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叶灵杰对自身死亡承担60%的责任,被告赵聪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两原告主张,两原告因叶灵杰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以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计算20年,为322120元;丧葬费,以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256.5元。以上共计为344376.5元,按40%计算,被告赵聪波应赔偿给原告137750.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各自过错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本院确定由被告赵聪波赔偿给原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聪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连根、张玉香157750.6元。二、驳回原告叶连根、张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500元,由原告叶连根、张玉香负担10000元,被告赵聪波负担4720元。宣判后,叶连根、张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温公交认字(2013)第0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应的侦查实验视频等材料存有严重瑕疵,与事实不符。1、当事人询问笔录部分,在事故发生的当晚,办案交警对赵聪波进行了询问,却在第二天十点左右才对瞿挺挺询问,在没有采取相关措施的情况下,两人有串供的嫌疑,证据真实性存疑。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现场询问也是现场勘查的内容之一。事发20天后,办案交警又对当事人赵聪波进行询问,对其中赵聪波前次陈述有出入的地方予以补正,进而与当事人瞿挺挺陈述一致。赵聪波在第一次询问时称不清楚叶灵杰有无喝酒,而在第二次询问时又说喝的跟他差不多;第一次称自己从村部上车时就坐在副驾驶,而第二次称车辆行驶至大长江机械厂门口时才与叶灵杰调换位置。这两次的补正均与瞿挺挺所说一致。显然这种询问笔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2、证人证言部分,本案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都是事故发生后参与救援的人员,不能指出事发时谁是驾驶涉案车辆的,反而在打捞叶灵杰时,都说是将其在车辆后排拉出,由此看出他们并不能证明是叶灵杰在开车,反而能够佐证叶灵杰是坐在副驾驶。3、视频资料部分,作为本案事故认定中最重要的证据“视频资料”,即事故车辆经过位于距离事故现场40米左右的监控设施“通道一”位置时,记录了2013年9月11日19时46分34秒的监控录像,在上诉人认为驾驶人不是叶灵杰,事实上也模糊不清,且与交警认定有冲突,而至今都未进行检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据此,办案单位应当将这一关键又有争议的视频资料进行鉴定。4、侦查实验部分,由于两上诉人的质疑,2013年10月11日21时,交警经办人缪永伟来事发路段进行模拟事故现场测试。模拟事故现场测试应当做到与当时情形一致,而办案人员所用的实验物品,包括车辆、行驶速度均不一样,事故车辆是福特翼搏,而模拟车辆是丰田RAV4警车,两种车辆性能差别很大,车辆玻璃透光度不同,还有车辆行驶速度也不一样,实验人员所穿的衣服也与当时有很大差别。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4.5.2模拟实验样本的制作要求:“(3)实验样本的录制条件应尽量与检材的录制条件保持一致。”故两者在条件不同的情况下是无法完全确定事故的发生情况的。加上当时肇事司机的醉酒状态与实验人员的正常状态明显不同,故办案警察所做的“侦查实验”是与事实不符的,结果也是不合法的。5、尸体检验后,未将检验报告送达死者家属。2013年10月21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叶灵杰家属即两上诉人,尸体已经检验,请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而在两上诉人与办案单位的多次交涉过程中,该单位称没有进行尸检或称检验报告不需要交给家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现办案单位已经对尸体进行了检验,而不将检验报告送达死者家属,这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导致家属对死者死因不明,是溺水死亡还是碰撞死亡,进而剥夺了死者家属如对其有异议进行重新鉴定的权益。6、公开认定会部分,2013年10月16日,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公开认定。有办案民警、温岭市人大代表江根德、箬横镇田东村村民主任叶正于、调解委员林伯仁、及旁听群众等100多人参加。而本案最重要的当事人车主赵聪波却未到场。会上,对于死者姐姐叶小敏的提问,瞿挺挺的回答当时是赵聪波驾驶,叶灵杰坐在副驾驶,瞿挺挺自己位于后排,在大长江齿轮厂停靠等叶某乙时也未看见赵聪波与叶灵杰换位置,到后来好像是叶灵杰开的车,却并不知道赵聪波与叶灵杰两人是如何换的位置。当时,市人大代表江根德也提出疑问,建议经办人缪永伟重新调查核实,村民主任叶正于也建议重新演示实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本次公开认定会,当事人赵聪波和事故认定所依据的证人均未到场,对于上述人员提出的质疑未予合理解释,对上述法律规定也是置之不理,故该认定会形式上就不合法,而办案交警于2013年10月18日,也就是会后第二天就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诸多瑕疵置之不理而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侦查实验得出的结论较为科学。进而作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千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不科学的,是与事实不符的,杰思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与事实相符的。1、千麦鉴定人执业资质虽然是声像资料,但应理解为只限于电子数据鉴定,而不在图像鉴定范围内。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7条第三款,电子数据不属于声像资料的任何一种,且从千麦鉴定人网站上介绍的其鉴定人员经历也可以看出他们并不具备计算机视频图像技术的鉴定经历。2、计算机图像色彩鉴定,主要是根据红、绿、蓝三原色的RGB等色差值进行定量与定性鉴定分析,而不是如千麦鉴定人仅凭肉眼观察区别。后者是不科学的原始方法,不是计算机图像技术鉴定的主要方法。对此《司法鉴定技术规范》3.11规定:“画面分析:通过人、物、外貌特征分析,对录像画面中人物的连续性和同一性进行检测和分析。”3、目前世界上的彩色监控录像机只有日光型和昼夜转换型两种,而监控摄像机的色彩还原性能只取决于可见光下对色彩的敏感程度,即在暗视野环境下目前世界上还无法实现对24位真彩色视频做色差分析,本案在夜晚的环境反射光线下所见到的只能局限于对红绿蓝三原色、并不能包括对黄色光的分色观察。且检材并没有给出是基于何种标准的摄像机型记录的,机型和制式都不知,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以做视频图像的色差分析的。故千麦鉴定书内容所阐述的,基于浅黄色反射光鉴别的衣服颜色,得出的只能是粗放型的凭空推断,缺乏理论和客观现实依据,不能作为令人信服的定性结论。4、检材“通道一”和“通道三”所记录的文件都是录像资料。数字式监控录像文件形成的特点,是摄像机采集光信号转换为电信号,按照一定标准的固定图像格式和时间顺序,把单帧图像自动生成大小相等、首尾帧图像无缝相接的连续性文件进行储存记录的动态过程。在这个记录的过程中,对色彩的还原和鉴别是不能以片面的只由某一单帧图像来完成的。5、对于千麦鉴定意见称“副驾驶座位置人员衣着的明亮度高于驾驶座人员衣着的明亮度”,两上诉人认为仅凭肉眼是有这个现象,但千麦鉴定人忽略了一个问题,在办案单位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其说明》第14张“事故概览图”载明:被上诉人赵聪波当时上衣所穿为一件黄色T恤,其正前方有一方形亮片图案,图案上方为两行英文字母。在这种夜晚光线下,从该录像资料所呈现的人物状态来看,都是从其反射回来的颜色影像区别,也就是说千麦的鉴定仅凭肉眼观察的现象不是衣着本身的颜色区别,而是在人物衣着反射回来所呈现出明暗光度的区别现象。由于被上诉人赵聪波这种衣着材质的特征,这恰恰印证了其是坐于驾驶室的,这里千麦鉴定人对图案上方有两行英文字母予以忽略,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故针对千麦鉴定意见上的上述问题,本案检材的检测,应对涉案人物的人像特征进行对比,对录像画面中人的同一性进行检测与分析,由此得出的才是唯一性结论,而不能如千麦鉴定人一样,避重就轻,仅凭肉眼对人物衣着明亮度进行判断,再自行设定所谓条件推测出所谓互换的意见,殊不知其检测方法都不科学且几近原始,况且其设定的前提条件一旦不成立或变化,那么得出的结论将会大相径庭。故从本案看,原告自行委托的杰思特鉴定人采取的鉴定方法是科学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与事实相符合的。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千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大于杰思特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三、两被上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尚在车内的叶灵杰,两被上诉人一个站在桥上一个坐在船上,均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致使叶灵杰错过了最佳的救助时间,直至有人从村里赶到才将叶灵杰拉出,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赵聪波违法驾车行为导致叶灵杰陷入危险境地,该危险状态是由其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所产生,至此三名驾乘人员形成一个法定的危险共同体,其中任何一位均有救助其他人员的法定义务,而事发后两被上诉人均未及时救助叶灵杰致其死亡,这一结果与两被上诉人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赵聪波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乘车人被上诉人瞿挺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撤销原判。赵聪波答辩称:一、关于谁开车的问题,温岭市交警大队委托市刑警中队通过视频鉴定并通过多次实验,并通过市人大、村代表等对视频进行了公开认定,还把案卷送到省厅鉴定,都是死者开的车;温岭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摇号产生的千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也是死者开的车;证人证言也证明是死者开的车。二、关于对死者的赔偿。死者本身是危险驾驶,让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受害者,车辆损失也达十多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重新判决。瞿挺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原审判决认定“途中被告赵聪波将车辆交于叶灵杰驾驶,叶灵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作出这一事实认定是通过大量的直接、间接证据得出的。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侦查实验录像,还包括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瑕疵,认为瞿挺挺在做笔录时与另一被上诉人赵聪波有串供嫌疑,但事实上案件发生以后瞿挺挺被送往医院救治,而赵聪波随即被采取强制措施,次日瞿挺挺去做笔录,期间双方并未有接触。而且这也是上诉人主观臆想,并未提供实质证据。为了查明案情,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一次模拟现场实验,邀请多方人员参加观摩,以确保实验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合法性。因此侦查实验有严谨性和科学性。除此之外,还有通过法院摇号产生的鉴定机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表明坐在驾驶位开车的人是叶灵杰。以上种种证据组成了证据链,充分表明原审判决认定驾驶人是叶灵杰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尸检报告未送交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瞿挺挺作为车辆乘坐人,在其乘坐车辆时已醉酒,在车辆所有人赵聪波本身在场情况下,危险源的控制义务在于被告赵聪波,因此其不存在过错”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确定车辆驾驶人是叶灵杰,因此叶灵杰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车辆所有人赵聪波在喝酒后开动车辆,并且在明知叶灵杰喝了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其驾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作为乘车者坐于后排的瞿挺挺,在本案中是一个没有任何过错的受害者。他既没有造成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对危险的控制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瞿挺挺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对瞿挺挺的诉讼请求完全合理合法。三、被上诉人瞿挺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本案车辆实际驾驶人是叶灵杰,他是主要责任人,而瞿挺挺作为受害者没有理由要为他人的过错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要求瞿挺挺赔偿的理由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认为作为同乘者应当予以协助救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瞿挺挺应当协助救人而没有采取相应行动。协助顾名思义就是帮助、帮忙,它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也恰恰是这条规定,将乘车人和过往行人的责任在法律上等同,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其他过往行人承担的责任是一样的,是协助救援的责任。但协助并不一定能避免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说避免不了最终损害结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说法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上诉人要求仅有协助义务的乘客瞿挺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既违反了法律法规,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同时也是将责任的扩大化。更何况本案中瞿挺挺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没有协助救人,他是一个死里逃生的受害者,在被人救起后能力范围所及也只有协助救助,已经完全没有能力和精力跳下水去救人。对方代理人提到法院没有资质确定某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机构效力,法院是在两个截然相反的意见下选择更符合科学的结果,可信度更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在充分查明案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严谨客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究竟为叶灵杰还是赵聪波。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交警部门所作的侦查实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笔录等内容均指向事故发生时叶灵杰驾驶肇事车辆这一事实,且另有原审法院委托的千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佐证,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否定其证明效力,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叶灵杰驾驶”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已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于上诉人方自行委托杰思特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经一审庭审质证,且由杰思特鉴定所的鉴定人吕某庭作证,但该鉴定意见所存在的比对样本失真、鉴定技术手段准确度与可靠性、检材特征描述与客观实际不符、分析论证过程自相矛盾等问题均未得到其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原审法院对杰思特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叶灵杰驾驶肇事车辆坠入河中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叶灵杰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浙J×××××轿车坠入河中,最终导致自己溺亡(溺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叶灵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实施这一违法行为,自身过错明显。而赵聪波作为机动车的管理人,从最初的邀请叶、瞿二人上车以及中途将车交由同为醉酒的叶灵杰驾驶,最终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违反了谨慎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案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赵聪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方自承60%的责任当属妥适。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瞿挺挺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瞿挺挺在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在上车前即已处于醉酒状态,且在赵聪波、叶灵杰二人轮流驾驶车辆过程中一直坐在该车的后排座位,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瞿挺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赵聪波、瞿挺挺对叶灵杰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元,由上诉人叶连根、张玉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