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汝宝与张建国、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宝,张建国,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5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男,1956年1月3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伯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周,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沁县沁州中路002号。法定代理人李俊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江,该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诉被告张建国(反诉原告)、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周、王春贵,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被告沁县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5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摩托车,沿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与张建国驾驶左转弯掉头的晋D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伤者已治疗终结并评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5671.3元、误工费17799.8元、护理费635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费44912元、评残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205元,合计101044.9元。原告(反诉被告)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93059.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称:答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遵照保险公司计算结果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不合理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支付被告平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尊重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或其他被告应提供全部保险凭证原件以及证实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以及承保的险种和各项理赔限额,答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偏高,请法庭依法重新核实;3、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反诉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均无过错,不应将侵权赔偿责任等同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仅承担侵权责任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此,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依法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张建国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50分许,张建国驾驶晋DX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汝宝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沁县交警队认定:张建国与被告王汝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支付车辆清障费2000元,修理费2630元,合计经济损失463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规定,即王汝宝应赔偿我损失3315元及我垫付的医药费用。反诉被告王汝宝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清障费及修理费我方不认可,修理费可以参照定损费用计算。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损失93059.25元是否合理合法,及应由谁进行赔偿;3、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3315元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当由谁进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沁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国与王汝宝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建国在中国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4、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及分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4743.30元。5、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建议于2014年9月8日行右胫骨上段骨折手术治疗,术后休息三个月,术后一年再次取出内固定材料,费用约3700元。6、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汝宝因事故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7、鉴定费单据三份。证明王汝宝鉴定花费1140元。8、沁县海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汝宝与王春周系父子关系,王春周与王春贵系同胞兄弟。沁县海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周承包养殖场和饲料厂,王汝宝主持饲料厂的全面工作。9、张建国驾驶证、营运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的身份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汝宝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11、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车损价值为1205元。12、原告(反诉被告)暂住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的经常居住地在沁县。13、被告张建国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的车损价值为1910元。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应核对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写明原告(反诉被告)醉酒驾驶,但事故划分部分划分为同等责任,违反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多次严重违章行为,我方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投保的险种无异议,该两份保单不能证明保险的全部内容,应以保险约定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保险人仅对医保用药承担责任,对事故当天产生的门诊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在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2日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在9月25日已经住院治疗终结。对证据5,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不具有司法效力,该费用也没有发生。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和户籍所在地出具,海州公司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应提供承包合同及合法相关手续,有关责任人均未在证明上签字。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该事故鉴定中心未经双方当事人,仅是对原告(反诉被告)病情进行了罗列,不具有公平公正性。对证据11,不予认可,该中心不属于司法机关所确定的鉴定机关,该鉴定是原告(反诉被告)自己去鉴定的,残值和折旧均未扣除。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暂住证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不能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居住情况。对证据13,不予认可,不属于我方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张建国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建国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汝宝血液乙醇含量为137.51MG/100ML,为醉酒状态。2、原告(反诉被告)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两支。证明张建国为王汝宝支付医疗费3000元。3、原告(反诉被告)门诊医药费收据3支,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证明张建国为王汝宝支付医疗费408.5元。4、修理费收据1支,证明被告张建国花费修理费2630元。5、道路事故清障费票据2支。证明被告张建国花费清障费花费2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包含在我方起诉的医药费中;对证据4,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5,认为清障费过高。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被告张建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属于严重醉酒驾驶。对证据2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所出具的清单都包含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我方无关,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平安出租车公司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被告张建国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范围及内容。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国、平安出租车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4、6、9被告方对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也未提出实质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对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2日的产生的门诊费原告(反诉被告)方已作出合理解释,门诊收费项目也是用于检查,是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医院医生所出具医院医嘱,上有医院公章予以证明,故予以采信,但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单据是正式发票,上也有鉴定机构的公章,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8,海州公司不是基层管理机构,不具有出具人身关系证明的资质,对于人身关系的证明不予支持,但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工作单位,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工作方面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基层管理机构发出的合法证件,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是本地,原告(反诉被告)也对被告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被告张建国虽说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认可的,但无证据表明其的不知情,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1、2、3,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4,该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被告张建国在自己的车损鉴定书上已对自己的车损鉴定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5,证据均为正式票据,且均该有出具机关的公章,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长治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各方对其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8日20时5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沿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县人民法院门前路段,与张建国驾驶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的晋DXX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经沁县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清理,张建国花费清障费2300元。此事故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汝宝、张建国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受伤后先在沁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支付医疗费408.5元;随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在沁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9月25日,花费医疗费14743.3元,其中3000元为被告张建国支付。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的伤情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王汝宝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在2014年11月8日、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488元。事故发生后,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对双方车损进行了评估,经鉴定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的所驾驶的大运48助力车的车损为120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所驾驶的晋DXXX**号出租车鉴定车损为1910元。经查被告张建国驾驶的晋DX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于2015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93059.2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建国于2015年3月13日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赔偿清障费、修理费等各项费用33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与张建国驾驶晋DXXX**号出租车相撞的事实清楚,该事故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汝宝与张建国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请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也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晋DX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应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关于医药费,王汝宝的医疗费用为15639.8元,有医疗费用单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376.82元(29661元÷365天×14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60元(45元×10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1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912元(22456元×20年×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事故造成王汝宝终身残疾,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的费用计算,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交通费的酌定为30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114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鉴定单位收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车损费用1205元,被告张建国车损1910元,有车损估价鉴定书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不确定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张建国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为230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收款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的损失为83333.62元,给被告张建国造成损失4210元。上述费用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76.82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140元,车辆维修费1205元,共计76793.82元。剩余的医疗费5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539.8元,依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自行承担3269.9元,其余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69.9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责任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80063.72元,其中被告张建国已垫付的3408.5元是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建国。被告张建国的车辆损失1910元,因王汝宝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张建国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王汝宝应予以赔偿,故王汝宝依法应赔偿张建国车损1910元。张建国剩余的2300元损失,依照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1150元,被告张建国自行承担115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维修费76793.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269.9元,共计80063.72元,该赔偿数额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76655.22元,支付张建国3408.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建国3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负担375元,由张建国承担1751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王国雄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