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格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木海买诉被告田德科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木海买,田德科,刘争光,韩胡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格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韩木海买,男,回族,1972年9月7日生。被告田德科,男,汉族,1980年12月16日生。被告刘争光,男,汉族,1985年3月27日生。被告韩胡才,男,撒拉族,1966年2月19日生。原告韩木海买与被告田德科、刘争光、韩胡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木海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德科、刘争光、韩胡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木海买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韩木海买与被告田德科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声称需求量大可以长期供应,当天原告便给被告田德科供应柴油,价值165411元,被告田德科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5月23日支付65411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田德科声称油款已到账,让原告再供应一车柴油,原告便要求与被告田德科签订书面合同并找人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田德科签订了一份《供油合同》并由被告刘争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又给被告田德科供应一车柴油价值183066元,被告田德科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田德科以工程款给的是承兑汇票,暂时没有兑付等各种理由推托。2014年6月26日被告田德科到原告住处承诺下午付款,但到下午并未付款,当晚8点左右被告田德科电话关机,原告便感觉到上当受骗,四处打听查找,终于在格尔木开往西宁的火车上找到被告田德科并要求付款,被告田德科让被告刘争光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放人,原告没有同意,后被告田德科又让另一被告韩胡才给原告打电话,被告韩胡才在电话中担保说他与被告田德科合伙干工程,盐湖三期欠他们180多万元工程款,让原告先放人,一星期之内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2014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出于对被告韩胡才的信任就放了被告田德科,此后被告田德科下落不明。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田德科支付原告购油款348477元;被告刘争光、韩胡才对被告田德科所欠的购油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德科、刘争光、韩胡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田德科向原告韩木海买提出让原告为其供应柴油,价格为每吨89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韩木海买给被告田德科供油20吨,被告田德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油款165411元(拾陆万伍千肆佰壹拾壹元)。星期五5月23号先付65411元,剩余100000元5月31号时付清,如付不清每天按百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5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供油20吨,被告田德科与原告韩木海买签订一份《供油合同》约定“甲方(本案原告)给乙方(本案被告)供给0号柴油,每月40吨,单价按格尔木市中石油加油站公升价格另外加上0.2元/公升,每吨按1200公升计算,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提供发票。油款按乙方所打的欠条为准”。被告刘争光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田德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韩木海买油款183066元(拾捌万叁仟零陆拾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2014年6月26日起被告田德科下落不明,被告田德科与保证人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8477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对签订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将货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告韩木海买要求被告田德科按照《供油合同》约定及被告田德科出具的《欠条》支付购油款34847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告刘争光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原、被告签订的《供油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争光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刘争光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争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原告韩木海买以被告韩胡才在电话中为被告田德科担保为由,要求其对被告田德科所欠的购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事后被告韩胡才也不予认可且没有任何履行保证的行为,原告韩木海买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胡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科支付原告韩木海买购油款348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争光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木海买要求被告韩胡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7元,由被告田德科承担;被告刘争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爱青代理审判员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