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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余伟林与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林,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余伟林,女,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979546-7。法定代表人:林木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伟林与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植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燕、韩梓超、被告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林诉称:余伟林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成铭公司,担任整合开发部组长,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余伟林在成铭公司处工作后,一直安守本分未曾受过任何处分。2014年9月12日下午,成铭公司以“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浪费原材料或因失职给厂方造成20000元或以上经济损失”为由解雇余伟林,但是成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余伟林存在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就强行解雇余伟林,故理应向余伟林支付赔偿金。因不服仲裁庭的裁决,余伟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成铭公司向余伟林支付非法解雇的赔偿金人民币9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铭公司承担。被告成铭公司辩称:1.针对赔偿金,成铭公司认为其解雇余伟林是合法有据的,是余伟林故意违法操作,对成铭公司造成损失达到五十几万台币。按照规章制度,造成人民币20000元以上的损失可以解雇。成铭公司解雇余伟林合法。依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关于解雇程序,成铭公司解雇余伟林前多次邀请相关部门人员与余伟林谈话并通知,解雇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及职务:余伟林2003年10月28日进入成铭公司处工作,担任整合开发部组长一职。2.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单计算得出,余伟林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113元。3.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在2006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原因:1.2014年9月12日,成铭公司以“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浪费原材料或因失职给厂方造成20000元或以上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余伟林之间的劳动合同;2.成铭公司主张余伟林在最近三个月内,擅自修改电脑上的操作指令,导致原材料的损失,经统计,合计造成浪费原材料损失台币590000元,并提供《烤漆件近三个月BOM修改记录》、损失表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其中录音中余伟林有自认有违规作业造成人民币20000元的损失。余伟林确认录音是其本人的谈话;余伟林以《烤漆件近三个月BOM修改记录》为截取拼接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以损失表为成铭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成铭公司制订的《员工守则》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三条规定“下列事件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需作任何经济补偿:……2、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浪费原材料或因失职给厂方造成二万元或以上经济损失者”。成铭公司并提供应《征人员基本资料》、照片及会议记录证明成铭公司已对《员工守则》进行过公示及告知。余伟林对《征人员基本资料》予以确认,但主张签订该基本资料时成铭公司未向其出示过《员工守则》;余伟林以照片存在事后黏贴的可能为由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其他需要说明的是:余伟林质疑成铭公司在解雇余伟林时未通知工会,成铭公司主张其解雇余伟林已经过工会同意,并提供形成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及同日下午15时形成的两份会议记录为证。余伟林对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上午9时的会议记录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余伟林的操作导致成铭公司损失;对于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下午15时的会议记录,余伟林根据参加人员中潘明刚的签名下方标注有“1/22”,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应该为2014年1月22日。成铭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供《工会讨论会议记录签名说明》,对签名情况进行说明。余伟林主张该会议记录中的参与人员只有两人为工会成员,且未知会工会主席及秘书长,为此余伟林提供了工会组织架构、常务代表花名册及录音光盘为证。其中录音为余伟林与工会成员聂某、周某的谈话,上述两人均否认成铭公司在余伟林离职前曾将余伟林被解雇的事宜通知工会。成铭公司对余伟林提供的会组织架构、常务代表花名册不予确认,对录音光盘予以确认。成铭公司于庭后提供了2014年工会组织架构、2014年工会常务代表花名册证明2014年成铭公司的工会架构,余伟林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要求成铭公司说明上述证据的形成及生效时间,但成铭公司未作出回应。6.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及裁决结果:余伟林于2014年9月29日请求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裁决成铭公司支付余伟林:1.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人民币92400元;2.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成铭公司支付给余伟林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为人民币1919.4元;3.驳回余伟林提出的其它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在职证明》、《离职工资交接表》、《工会组织架构》、《常务代表花名册》、《人员基本资料》、照片、《宿舍管理规定》、《会议记录》、《烤漆件近三个月BOM修改记录》、《书面说明》、《工资单》、《工会讨论会议记录签名说明》、《离职申请》、损失表、《2014年工务常务代表花名册》、《2014年工会组织架构》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关于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裁决结果未提起起诉,视为其对该裁决结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成铭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余伟林支付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19.4元。关于案涉劳动关系解除问题。成铭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9月12日以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浪费原材料或因失职给厂方造成二万元或以上经济损失为由解雇余伟林。余伟林则表示成铭公司未举证证明余伟林存在前述情况下强行解雇余伟林,且未在解雇前未通知工会,认为解雇程序违法。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铭公司解除与余伟林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成铭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二点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损坏生产、经营设备,浪费原材料或因失职给厂方造成二万元或以上经济损失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经济补偿。余伟林否认有看过员工手册,但成铭公司提供的照片、会议记录、应征人员基本资料已形成有效证据链,余伟林亦在应征人员基本资料上签名确认能遵守成铭公司厂规规定,故本院对成铭公司所提交员工手册予以采纳,该员工手册上的规定对余伟林具有约束力。第二、余伟林自认违规作业造成成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有录音予以证明,结合成铭公司提交BOM修改记录、会议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余伟林存在未经上司同意修改BOW用量,造成成铭公司原材料等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余伟林对前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解雇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对此,余伟林提出质疑,认为成铭公司在解雇余伟林时并未通知工会。成铭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上加盖有成铭公司工会印章。余伟林对该会议记录不予确认,认为参加人员签名栏第二个参与人员潘明刚所加注日期为1月22日,是成铭公司事后补做的会议记录。对于余伟林的质证意见,成铭公司并未当场作出合理解释,而是在事后提交书面说明、签名说明等证据予以解释。本院认为,成铭公司事后补充的书面说明、签名说明的出具人并未出庭作证,该前述书证不能排除成铭公司事后制作该会议记录的合理怀疑,本院对该份会议记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成铭公司提供的2014年工会常务代表花名册、2014年工会组织架构等证据,余伟林对此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成铭公司说明前述花名册、组织架构形成时间,但成铭公司并未做出解释,结合余伟林提供的、与成铭公司工会成员聂某、周某的对话录音,上述工会成员均否认余伟林在成铭公司离职前曾将成铭公司被解雇的事宜通知工会,故本院对余伟林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成铭公司对余伟林作出解雇处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理应向余伟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90486元(4113元/月×11个月×2)。对于余伟林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伟林与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伟林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919.4元;三、限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余伟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90486元;四、驳回原告余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莞成铭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淑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