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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程某甲,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为程某乙上学所购房屋借款至今未清偿,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同时,被告对原告不忠诚,经常欺骗原告及家人,使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3月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依然和从前一样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共有房屋赠与给程某乙,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将户籍迁入原告家;4、房地权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购买现居住房,用于婚生子上学;5、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6、二张借条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笔录,证明为购房共计借款135000元,另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年收入是30000至40000元。被告储某辩称:双方确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一套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向本院提供二位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好,被告的收入都交给原告买房,同时证明被告和婚生子程某乙的感情很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年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只能证明购房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想办法买房的事实。根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上半年,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储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程某乙。程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2年8月,因程某乙在城关镇上学的需要,原、被告双方购买现居住房一套(房地权证:皖舒字第00060533号皖舒字第××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双方长期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矛盾并未缓和,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一套住房,双方应当平均享有。关于共同债务数额,本案不能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储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甲抚养,被告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位于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春秋路农村合作银行三里分理处综合楼4层4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