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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与李某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李某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23号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代表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的士)诉被告马某某、天津盛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汽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银建的士申请追加李某二为被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某、盛中汽车的起诉,本院准予,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的士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被告李某二、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建的士诉称:2015年4月14日5时30分,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静公路行驶至津静公路1公里10米时,与李某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方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津A×××××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二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赔偿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费10111元,共计10411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二辩称:因为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对原告银建的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原告银建的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时30分,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静公路行驶至津静公路1公里10米时,与李某一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马方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系登记在原告银建的士名下的客运出租汽车,该车的驾驶员为二人,即李某一、李某三。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7868元。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盛中汽车。被告李某二自认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与盛中汽车系挂靠关系,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自愿承担本案盛中汽车、马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银建的士对被告李某二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A×××××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二自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并自愿承担盛中汽车(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及马某某因本案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银建的士对被告李某二的上述主张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银建的士、被告李某二上述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予,故由被告李某二对原告银建的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对原告银建的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二赔偿。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所提关于停运损失费不在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系出租客运汽车,发生事故后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故对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银建的士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纠正,停运损失费,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2人19日计算,为9148元。银建的士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91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二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鹤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