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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宣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宣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恺,农民。委托代理人:滕艳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宣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佳明、韩林和被上诉人宣恺的委托代理人滕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宣恺为自有的冀C×××××/冀C×××××挂福田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合计55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合计2889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0月31日3时许,宣恺驾驶该车沿36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燕河营镇李各庄村路段时,被一辆重型货车刮碰,后宣恺车辆又与公路南侧树木和石粉相撞,造成该车和树木、石粉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重型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重型货���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宣恺无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冀C×××××挂福田半挂牵引车车损为24630元(已扣除残值)。宣恺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24630元、托运费3000元、公估费1247元、赔偿树木损失960元,合计29837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宣恺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宣恺和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宣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宣恺的车损、托运费、公估费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宣恺未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予以支持。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主张找不到第三方,应增加免赔率30%,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宣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00元,对宣恺主张的超出100元之外的第三者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宣恺车损、托运费、公估费、树木损失等合计27533.2元((24630元+3000元+1247元)×(1-5%)+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标的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托运货物的费用3000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该车仍正常行驶,未用拖车拖走,不存在施救费用。另外,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车主应阻止肇事者逃逸,但其故意或者过失地不去阻止,导致无法找到第三者,妨碍上诉人向第三者追偿损失,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加扣免赔率30%,故应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减30%为27533.2元×(1-30%)=19273.24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宣恺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投保单上写明,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上诉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尽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确认了保险条款和责任免除内容及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事故发生时未找到第三方应扣免赔率30%。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称保险条款是其投保一个多月以后是上诉人才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恺与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托运费,被上诉人原审提��了托运费发票,发票已注明该项费用为托运事故车辆的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另提出因肇事者逃逸应加扣免赔率30%,对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加扣免赔率30%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的要求,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有关加扣免赔率30%的部分,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者损失100元,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损、托运费、公估费、树木损失等合计27533.2元((24630元+3000元+1247元)×(1-5%)+1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