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维良、唐雪芝等与杨振军、高晶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杨振军,高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王维良,无职业。原告唐雪芝。原告王建东。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振军,无职业。被告高晶晶,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振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代表人崔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君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诉被告杨振军、高晶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刚、被告杨振军和被告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诉称:2015年4月7日7时25分,被告杨振军驾驶被告高晶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车,沿滨唐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辆右前保险杠与前方王贵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王贵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军和王贵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王贵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96.69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振军、高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军、高晶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身份证3张。证明:王贵生死亡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三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王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王维良的户口性质及子女情况。4.身份证3份。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王贵生善后事宜误工人员王建东、王福生、唐维刚的身份及损失。5.汽车票1组。证明:死者王贵生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6.电动自行车费用收据1张。证明:死者王贵生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杨振军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杨振军驾驶资格、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晶晶及车辆投保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杨振军与高晶晶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晶晶、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高晶晶、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被告杨振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振军、高晶晶、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意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5、6,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振军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高晶晶、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7时25分,被告杨振军驾驶牌照号为津G×××××大众牌小轿车,沿滨唐公路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公里+600米中心隔离带交口时,遇前方顺行王贵生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滨唐公路,小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轮左侧相撞,造成王贵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杨振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王贵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东及其亲属王福生、唐维刚三人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及王贵生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8,4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1.6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800元。上述损失,原告主张的王建东及其亲属王福生、唐维刚处理交通事故及王贵生死亡后相关事宜误工十天的损失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车损费数额,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另查明:死者王贵生1958年3月23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其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其与三原告的关系为:系王维良之子、唐雪芝之夫、王建东之父。被扶养人王维良1930年5月15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至王贵生死亡时年龄为84周岁,其有六个子女即王春生、王福生、王田生、王明英、王明芹和死者王贵生;被告杨振军和高晶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本次事故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前。牌照号为津G×××××大众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晶晶,该车辆被告高晶晶同意被告杨振军使用。被告高晶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军驾驶机动车辆与王贵生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贵生死亡。被告杨振军的行为侵害了王贵生的生命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杨振军依法负有赔偿责任。而被告高晶晶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同意被告杨振军使用该车辆,但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晶晶和杨振军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振军驾驶该车辆应视为向被告高晶晶借用。为此,被告高晶晶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情节,故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因王贵生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死亡时年龄未满60周岁,为此,死亡赔偿金应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1,506元×20年=630,120元。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王贵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理应给予补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王贵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有的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为40,000元。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459.50元。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丧葬费应按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86元标准计算6个月,数额为4686元×6个月=28,116元。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维良的生活费20,241.67元。王维良系王贵生父亲,至王贵生死亡时年龄为84周岁,无经济来源,王贵生对其具有赡养义务。但王维良具有六个赡养义务人,其生活费应由六个赡养义务人分担。加之,王维良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为此,被扶养人王维良的生活费应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4,290元×5年÷6人=20,241.67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虽然原告就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东及其亲属王福生、唐维刚三人处理事故及王贵生死亡的善后事宜,产生10天的误工损失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王建东等三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误工损失应按本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数额为33,882元÷365天×10天×3人=2784.82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1800元。该损失,因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分别为800元和1200元,本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交通费合理损失为8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费合理损失为12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基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系被告杨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死者王贵生和被告杨振军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杨振军按4:6的比例分担。被告杨振军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299.18元、丧葬费人民币28,116元、误工费人民币2784.82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自行车车损费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7,237.49元。三、驳回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原告王维良、唐雪芝、王建东负担人民币91元,由被告杨振军负担人民币1367元。被告杨振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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