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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殷振静与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静,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491号原告殷振静。委托代理人武超,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办事处富郭庄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孙秀玲,经理。原告殷振静与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静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切片和织带工作。开始工资发现金,自2012年4月始,公司为结账方便,将很多工友的工资打到了我的银行账户中,常雪亮取出后支付给原告,原告再到公司财务部门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7045元。原告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振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决定书,以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的2012年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持有寒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决定书、殷振静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常雪亮与“孙军魁”的通话录音、工资表打印件等证据,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45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的签名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不相符,通话录音不能体现与原告有必然关联。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振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振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