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永玲与胡彩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彩菊,刘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彩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玲,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胡彩菊因与被申请人刘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胡彩菊申请再审称:1、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涉案借款系刘永玲与案外人许梦思之间的借款。2、涉案欠条及还款计划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刘永玲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刘永玲、胡彩菊系同事关系。2010年7月,刘永玲将30万元交给胡彩菊理财,后胡彩菊将一借条交给刘永玲,借条载明:“许梦思向刘永玲借款30万元,12个月归还。2011年7月19日”。2012年11月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调解,胡彩菊向刘永玲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载明:胡彩菊欠刘永玲220000元整,分期五年还清,每年(即2012年11月1日起到2013年10月30日为第一年,以此类推),最少还款40000元整,五年还清220000元。以半年还款一次为依据,年内至少还款完40000元整,直至第五年内还清220000元。2013年6月14日,因胡彩菊未按时还款,刘永玲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胡彩菊偿还刘永玲到期债权40000元。胡彩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彩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对刘永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胡彩菊并由胡彩菊直接向刘永玲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虽然胡彩菊曾将署名为“许梦思”的“借条”交给了刘永玲,但刘永玲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胡彩菊于2012年11月1日在公安机关向刘永玲出具了“欠条、还款计划”,并将“借条”收回,说明胡彩菊对其向刘永玲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胡彩菊提出涉案“欠条、还款计划”是在受到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处胡彩菊偿还到期借款,并无不当。因此,胡彩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彩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