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威海京润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8室。法定代表人邵明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栾卫建,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祺山路66-2号法定代表人孙宝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京润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戚务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河南村58号。法定代表人孙保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晓丽、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以下简称“临港区建设局)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威海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能供热公司“)自成立后负责草庙子镇、苘山镇区域供热,2013年因未取得供热经营资质,退出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市场。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广能供热公司退出供热市场后,相应资产移交原告,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双方虽对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但为保证居民供暖,已就相关资产进行了移交,补偿事宜另行协商,原告遂将供热设施委托南郊热电厂经营管理;被告威海京润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润燃料公司“)与被告广能供热公司及两第三人案件之间相关执行过程中,将被告广能供热公司移交原告的位于苘山镇锅炉两台(无锡产热水锅炉、青岛产热水锅炉各一台)查封,原告认为上述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便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涉案锅炉归原告所有,停止执行并解除。被告京润燃料公司辩称,涉案锅炉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告所付款项亦非购买锅炉的对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能供热公司辩称,涉案锅炉所有权并未转移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贸易公司“)、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供热公司“)述称,原告不享有涉案锅炉所有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广能供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保证工业新区的正常供热,原告接手供热事宜,鉴于双方在亏损补贴金额没有达成一致,为缓解被告广能供热公司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被告广能供热公司因煤汽价格倒挂产生的亏损补贴300万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与被告广能供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协商,原告预付被告广能供热公司因煤汽价格倒挂产生的亏损补贴200万元。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已向被告广能供热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根据上述协议内容所付款项包含资产对价款及亏损补贴,系双方口头协商,相应资产亦已移交原告。另查,涉案锅炉系被告广能供热公司购买并安装,现由南郊热电厂实际使用管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锅炉系被告广能供热公司购买并安装,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已与被告广能供热公司达成合意,上述财产由其购买取得,可以认定原告亦认可上述财产原属被告广能供热公司所有。现原告提供协议书及收据等仅载明其向被告广能供热公司预付因煤汽价格倒挂产生的亏损补贴,并无对资产转让及相应价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广能供热公司均认可对于包括涉案财产在内的相应资产价款金额至今仍未协商一致,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涉案财产的转让已达成合意,涉案财产现虽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使用管理,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系因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进行交接,不能就此根据占有情况认定其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故原告主张其已取得涉案财产所有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涉案锅炉(无锡产热水锅炉、青岛产热水锅炉各一台)归原告所有,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临港区建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果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不转让资产,上诉人没必要对其进行补贴。因为威海临港区管委内部对供热系统资产所有权存在争议,为保证供热,该管委决定先以亏损补贴的形式支付转让款,该款项的性质待以后解决。涉案锅炉已交由上诉人指定的南郊热电厂经营管理,虽然双方就转让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该锅炉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不属于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管理的草庙子镇有关供热系统财产已转让给上诉人,涉案锅炉属于苘山镇供热系统,为保证居民供热,上诉人必需受让包括草庙子镇、苘山镇在内的辖区供热系统,故双方的转让合同成立,转让款可以另行补充约定或依法律规定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答辩称,尽管上诉人接管了经营了相应资产,但双方对转让价格未有达成一致,亦未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涉案锅炉仍属于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所有。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京润燃料公司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未予述辩。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拟证实该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上诉人支付500万元补偿款足以弥补其损失并获得相应资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注册资本数额不能说明上诉人支付500万元便可以购买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的资产,该500万元是为了弥补经营亏损。上诉人另提交《威海市城市集中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威海市城市集中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户交纳的供热设施建设费形成的集中供热设施属于公有资产,竣工后由国资、审计和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资产评估,按公有资产管理。上诉人以此主张涉案锅炉属于公有财产,不属于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及原第三人威海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作为规范经营行为的管理办法,不能作为确定涉案锅炉所有权的依据。另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威政发(2012)13号)明确《威海市城市集中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不再适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能供热公司购买、安装涉案锅炉,对此各方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是否已将涉案锅炉转让给上诉人。虽然为了保证正常供热,涉案锅炉现由案外人管理使用,但是双方对包括涉案锅炉在内的相关资产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亦非双方协商一致将涉案锅炉进行交接,所以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已将该锅炉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均表明系上诉人预付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相关亏损补贴,并不涉及涉案锅炉转让款。被上诉人广能热电公司管理的草庙子镇供热系统财产是否已转让也不当然表明涉案锅炉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二审中,上诉人以《威海市城市集中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该锅炉属于公有资产,明显与上诉人此前的主张相矛盾;并且根据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明确上述管理办法不再适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