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章财与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财,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财。委托代理人王银丑。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岛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章财、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铁青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欣主审本案、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吴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丑(受吴章财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浦铁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章财在原审中诉称,吴章财自2004年1月开始在浦铁青岛公司工作,自2013年开始,浦铁青岛公司违法克扣吴章财工资,并在2013年7月1日单方做出决定,将吴章财岗位从资材职位变更为叉车操作工,对于浦铁青岛公司这一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吴章财无法也不能接受,但浦铁青岛公司却将吴章财的电脑等工作工具搬走,强制吴章财在无叉车资格证的情况下开叉车去进行违章作业,对此违法行为,吴章财无法也不能接受。7月22日,吴章财因病复发,在医院建议下休病假,但浦铁青岛公司对于吴章财的休病假治疗行为,一直设置重重障碍和进行无故刁难,并且自2013年7月份后,浦铁青岛公司既没有支付吴章财休病假之前7月份的工资,也从未向吴章财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2013年11月11日,吴章财在病情得到一定恢复后,回浦铁青岛公司要求工作,但浦铁青岛公司拒绝了吴章财要求,并阻止吴章财进入厂区,吴章财被逼无奈之下只得诉诸司法途径解决,要求浦铁青岛公司按规定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以便于吴章财再次就业,但浦铁青岛公司却一直拒绝办理解合手续,致使吴章财无法再次就业,无收入来源,给吴章财造成巨大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吴章财在浦铁青岛公司工作期间,曾受工伤并在2013年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浦���青岛公司应依法支付吴章财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浦铁青岛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1月11日终止,浦铁青岛公司应在前述终止日起15日内为吴章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浦铁青岛公司支付吴章财工资18235元。3、浦铁青岛公司支付吴章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00元。4、浦铁青岛公司支付吴章财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5、浦铁青岛公司因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吴章财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赔偿吴章财损失24899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3557元计算)。后吴章财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吴章财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8235元。(其中拖欠的工资是:1月份工资337元,3月632元,5月390元,6月780元,7月1日至7月22日前是3469元;其中病假工资是:7月22日至7月31日是1092.7元,8月至10月每个月是3521元,11月1日至11月11日是971.3元。)浦铁青岛公司辩称,浦铁青岛公司的工资发放是从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根据其工资发放的计算方法,吴章财所谓的工资差额是当月月奖金数额偏少,但是奖金数额是根据吴章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所得,不能以其平均工资作为基数判定吴章财工资减少。浦铁青岛公司诉称,首先,浦铁青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吴章财的工资:在2013年1月至7月,浦铁青岛公司根据吴章财的出勤天数以及绩效情况进行发放,不存在少发或者扣发情况;吴章财在仲裁庭审中认为其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是根据医嘱病历在家休息,享受病假工资,但是浦铁青岛公司并未收到过吴章财的任何书面请假申请,故吴章财要求的病假工资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因为浦铁青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章财的工资待遇,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再次,对于其他裁决,浦铁青岛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判令:1、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18235元。2、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经济补偿金30180元。3、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4、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5、诉讼费由吴章财承担。吴章财辩称,浦铁青岛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持吴章财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1月3日,吴章财到浦铁青岛公司从事纵剪线设备操作工工作,于2008年担任出入库班长,于2010年从事资材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起至2016���5月止,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资材”。2005年12月3日,浦铁青岛公司为吴章财补缴了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浦铁青岛公司均按规定予以缴纳。2004年5月26日,吴章财在工作中被机器挤伤双臂,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窒息、胸部挤压伤、创伤性休克、右腋窝开放性损伤。2005年6月1日,吴章财所受伤害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吴章财在工伤治疗中又发现新伤害部位,现就同一事故补充提交完整病历,因此确认经医院确诊的双上肢挤压伤,臂丛N损伤,肩胛骨骨折为本次事故所致,追加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1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139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追加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吴章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吴章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7月1日,浦铁青岛公司作出人事命令,将吴章财工作调整为B区叉车操作工。2013年7月21日,吴章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建议休息治疗,自7月22日起吴章财休息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并于1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浦铁青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吴章财2004年5月之前月平均工资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月平均工资3721元。浦铁青岛公司为吴章财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之后的工资未发放。另查明,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7元。再查明,吴章财为索要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于2013年11月1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823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0元。5、因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15日内未给申请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造成申请人无法正常参加工作的经济损失24899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工��共计18235元、经济补偿金30180元(503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8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三、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吴章财系浦铁青岛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吴章财在2004年5月26日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章财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12个月)。因浦铁青岛公司于2005年12月为吴章财补缴2004年1月至5月份社会保险��,因此对吴章财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浦铁青岛公司承担,但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浦铁青岛公司已经为吴章财缴纳,因此对吴章财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拨付,浦铁青岛公司应协助吴章财办理相关手续。对于2004年1月至2004年5月吴章财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吴章财在仲裁时称不清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张为1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浦铁青岛公司主张吴章财该期间平均工资为800元,且吴章财提交的补交保险申请表载明“各补缴年度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97元”,故对浦铁青岛公司主张吴章财该期间平均工资为800元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800元×8个月)。吴章财主张浦铁青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月至6月份工资,浦铁青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吴章财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吴章财并非固定工资,每月工资均有变化,且吴章财未提交证据证实浦铁青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该期间工资,故对吴章财该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浦铁青岛公司主张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其核算月工资期间,当月25日为职工发放工资,吴章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浦铁青岛公司该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浦铁青岛公司认可未给吴章财发放2013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故对吴章财要求浦铁青岛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该期间工资684元(3721元÷21.75天×4天)。吴章财主张其在2013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因工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该院为吴章财出具了建议休息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吴章财将病假申请及诊断证明书以快递形式递交浦铁青岛公司,故对吴章财要求浦铁青岛公司支付该��间病假工资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自2013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610.44元(3721元×3个月×70%+3721元÷21.75天×15天×70%)。浦铁青岛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吴章财发放工资,吴章财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浦铁青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经济补偿金37210元(3721元×10个月)。吴章财主张因浦铁青岛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因此要求浦铁青岛公司赔偿损失2489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章财与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二、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章财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10294.44元。三、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章财经济补偿金37210元。四、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五、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协助吴章财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六、驳回吴章财要求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赔偿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489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吴章财、浦铁青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章财上诉称:一、在吴章财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浦铁青岛公司自2013年1月开始减少吴章财的劳动报酬,这一事实从吴章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实发工资数额及浦铁青岛公司提交的相关工资凭证均可看出。按照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应由浦铁青岛公司就克扣和减少的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认定应由吴章财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认定吴章财2013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21元是错��的。根据相关规定,吴章财上述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包括个人承担的保险、公积金及所得税在内的应发工资。且不论浦铁青岛公司所克扣、减少的工资报酬,仅根据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就可以计算出吴章财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4828.9元,平均实发工资为3931.7元,而非原审认定的3721元。而从浦铁青岛公司在2013年6月为吴章财申报公积金的缴费基数看,吴章财在2013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0元。因此,原审以3721元为基数作出的判决第二、三项明显是错误的。三、浦铁青岛公司于2014年7月为吴章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本案应按照2013年的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吴章财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吴章财提交的社保部门出具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标准表载明吴章财的工伤待遇也是以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计算基数,故原审以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为计算基数明显错误。四、浦铁青岛公司在2014年7月前无故恶意拖延不给吴章财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致使吴章财一直无法再就业,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章财的诉讼请求。浦铁青岛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吴章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浦铁青岛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吴章财的工资。浦铁青岛公司是据吴章财的出勤天数以及绩效情况计算其工资并发放,不存在少发或者扣发情况。吴章财并未向浦铁青岛公司提供书面的请假申请,也未亲自向浦铁青岛公司请假,故其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应支付。三、浦铁青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吴章财的工资,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1日的工资共计10294.44元。2、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经济补偿金37210元。3、浦铁青岛公司不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吴章财答辩称:浦铁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吴章财提交下列证据:1、税务机关出具的2012年至2013年《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其工资收入个人所得税与上诉状所列一致,其在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为4828元,其中不包括浦铁青岛公司克扣减少的部分。2、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证明2013年7月公司变更公积金缴费基��为5010元,根据相关规定,该数额即2013年7月之前吴章财的平均工资。经质证,浦铁青岛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吴章财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缴费基数是根据上年度工资变化情况核定,每年核定一次作为全年基数,不能证明吴章财月平均工资情况,该明细显示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数额共计5511元,因职工该期间未参加劳动,没有工资,所以个人缴纳公积金部分由公司代缴,吴章财应当予以返还。浦铁青岛公司提交养老缴费明细和医疗缴费明细打印件,以证明其公司为吴章财代缴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经质证,吴章财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存续至2014年6月,浦铁青岛公司于2014年7月与吴章财办理解除劳动合���手续并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也能够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适用2013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而不是2012年的标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在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组织的庭审中,浦铁青岛公司提交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会计凭证,以证明其公司职工的工资情况每月是不同的,根据职工业绩及工作量上下波动,且浦铁青岛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吴章财本人垫付了保险费及公积金。吴章财质证认为:从浦铁青岛公司提交的上述工资表可以看出2013年2月、4月、6月、7月有明显的扣工资现象,不认可浦铁青岛公司称有绩效考核的说法。二、根据浦铁青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发放会计凭证及吴章财提交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章财的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如下:2012年7月:应发工资5652元,实发工资4807.56元(1123元+3684.56元);8月:应发工资3879元,实发工资3075元;9月:应发工资4694元,实发工资3878.3元;10月:应发工资6534元,实发工资5612元(2245元+3367元);11月:应发工资6173元,实发工资5287.1元;12月:应发工资4455元,实发工资3550.15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5912元(3667元+2245元),实发工资4963.44元(2245元+2718.44元);2月:应发工资4061元,实发工资3157.7元;3月:应发工资3729元,实发工资2825.7元;4月:应发工资5251元,实发工资4322.27元;5月:应发工资3957元,实发工资3053.7元;6月:应发工资3650元,实发工资2647.7元。据此计算,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吴章财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28.92元,其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931.72元。三、根据吴章财在一审期间提交并经浦铁青岛公司质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浦铁青岛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吴章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四、青岛市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30元/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浦铁青岛公司应否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2、浦铁青岛公司应否支付吴章财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病假工资共计182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00元;3、浦铁青岛公司应否赔偿吴章财未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损失24899元。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吴章财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吴章财系浦铁青岛公司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吴章财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仲��要求确认其与浦铁青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据此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1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原审根据吴章财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九级的实际情况,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浦铁青岛公司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04元(3117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元(800元/月×8个月),并判决浦铁青岛公司协助吴章财到社保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以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吴章财上诉称应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557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其主张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70元,但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浦铁青岛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吴章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吴章财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病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问题。1、吴章财主张浦铁青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月至6月份工资,但浦铁青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吴章财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吴章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浦铁青岛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且吴章财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并非固定工资,每月工资均有变化,故原审对吴章财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浦铁青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单位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为核算职工月工资期间,鉴于吴章财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浦铁青岛公司认可未支付吴章财2013年7月16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故其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723.07元(3931.72元÷21.75天×4天)。3、吴章财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显示其于2013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期间因病住院治疗,其提交的EMS快递单及回执单也可以证明其已将病假申请书及诊断证明书以快递形式提交浦铁青岛公司,因此,浦铁青岛公司应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支付吴章财该期间的病假工资10154.68元(3931.72元×3个月×70%+3931.72元÷21.75天×15天×70%)。综上所述,浦铁青岛公司应支付吴章财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877.75元(723.07元+10154.68元)。吴章财上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浦铁青岛公司拖欠其工资、病假工资共计18235元,因其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浦铁青岛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了吴章财工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4、因浦铁青岛公司未按时足额为吴章财发放工资,吴章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浦铁青岛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此,浦铁青岛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吴章财在其公司工作9年又10个月的事实,支付吴章财经济补偿金48289.2元(4828.92元/月×10个月)。���章财上诉称应按照其公积金缴费基数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浦铁青岛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吴章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吴章财主张的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吴章财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终止,浦铁青岛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在2013年11月26日前为吴章财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浦铁青岛公司直至2014年6月25日才向吴章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故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吴章财承���损失赔偿责任。因浦铁青岛公司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吴章财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其应当赔偿吴章财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5810元(830元/月×7个月)。吴章财上诉称浦铁青岛公司应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赔偿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章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浦铁青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章财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10877.75元;三、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章财经济补偿金48289.2元;四、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五、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吴章财失业保险金损失款5810元;六、驳回上诉人吴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上诉人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