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镜波与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镜波,永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樟行初字第17号原告张镜波,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系张镜波长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康,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镜波因要求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21日提交起诉状,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受理并查清原告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以(2015)樟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张镜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张镜波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张镜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3月24日以(2015)樟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2015)樟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镜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康、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镜波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土地查处违法申请书,请求被告就原告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被非法占用这一违法事实予以立案查处。原告诉称:原告系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村民,曾在此拥有合法的房屋并承包经营有土地。界竹口水电站的兴建,致使原告遭受掠夺性的征地、拆迁。2012年9月7日,县、乡指挥部宣称对原告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及周边地块进行征地拆迁,用于安置点建设(项目名称为蝴蝶厝安置点三)。原告的长子张云请有关部门出示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的征地相关法律手续,但都遭到拒绝。在此情况下,赤锡乡人民政府的征地拆迁人员在乡长魏志忠的带领下,对原告所属的400多平方米菜地的作物进行毁坏,并非法占用了原告120平方米的菜地用于安置点建设。至2013年3月22日为止,原告未签署协议、未领取补偿款的400多平方米菜地全部被填埋破坏。2012年12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才依据国土部2012年11月28日国土资函(2012)936号作出闽政文(2012)489号批复。原告房屋旁边的400多平方米菜地是在尚未获取批复的情况下就被县、乡指挥部非法占用的。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受理、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遂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就原告房屋及菜地所属地块被非法占用这一违法事实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单位的程志江于2014年1月4日签收了原告所邮寄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材料。遗憾的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所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作出处理及答复。原告认为,2012年9月7日原告房屋旁边未签署协议、未领取补偿款的400多平方米土地被县、乡指挥部恶意毁坏并非法占用,明显属于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条中所规定的土地违法案件。原告向被告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明显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受理、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受理并查清原告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事实,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月向被告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事项: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张镜波房屋及土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自身房屋及屋边土地被非法占用一事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4、《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邮件的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的程志江于2014年1月4日签收了原告所邮寄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材料,但至今未予以查处,明显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张镜波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本院(2014)樟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348号《行政裁定书》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333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依法应驳回张镜波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镜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镜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宜贤人民陪审员 陈家强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第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