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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陆洋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77号罪犯陆洋洋,曾用名李阳阳,别名陆阳,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陆洋洋违法所得345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陆洋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洋洋单独或伙同他人预谋后,采用撬门、跺门等方式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区等地先后15次入室盗窃,共盗取现金、首饰、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35000元,其中70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其余赃款赃物已挥霍。该犯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系主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罪犯陆洋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陆洋洋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洋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