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崧与魏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崧,魏永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0650号原告:刘崧,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永保,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崧与被告魏永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定于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在本院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地址即“塔城市恰合吉牧场加依尔村开发区58号”多次向被告魏永保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刘崧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魏永保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4元,投递费270元,合计1944元(原告刘崧已预交)。其中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74元予以退还原告刘崧,投递费270元,由原告刘崧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古 丽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