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伍和建材经销部、陈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西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钟义汶,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凤婵,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伍和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坪郊对岗。经营者陈得和。被告陈得和。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诉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伍和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伍和经销部)、陈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和经销部、陈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丰公司诉称,被告伍和经销部为被告陈得和开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得和以被告伍和经销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伍和经销部为原告在阳江市的经销商,原告发货后,乙方(伍和经销部)于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付款不能兑现的,需每日向甲方(港丰公司)承担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货至2013年12月3日,因此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15日起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拖欠原告货款214282.8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4282.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为63545.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和经销部、陈得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伍和经销部个体户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陈得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经销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客户应收已收明细表、对账单、分期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对账单、分期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4282.84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予以采信,并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伍和经销部、陈得和向原告购买管道,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伍和经销部、陈得和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282.8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伍和建材经销部、陈得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282.8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546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市江城区伍和建材经销部、陈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