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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莲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贷款及孩子上学等事骗取孙某某的信任。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李某某陆续在本市碑林区草场坡翡翠明珠5-2-0803室、本市莲湖区钟楼新世界肯德基等地诈骗孙某某用于办理贷款及孩子上学的现金194150元。后失去联系。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业务为由,在本市莲湖区玉祥门地铁口、北大街宏府嘉会公寓等地收取被害人何某某用于办理贷款业务的现金10万元。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失去联系。其间,李某某通过他人给何某某还款5000元。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安排辅警工作为名,在本市莲湖区西华门宏府嘉会大厦B座7楼22号办公室内,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00元。后失去联系。2014年6月16日下午,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龙首村十字人人乐超市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4、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业务为由,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嘉会公寓楼下、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等地三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用于办理贷款业务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逃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借收、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自己拿孙某某的钱属实,但其中10万元是借款,其余是帮孙某某的朋友办孩子上学的钱。2、第二笔是借何某某5万元,陆续归还后只欠2000元。3、收到刘某某的23000元属实,但自己没有逃匿。4、未收取王某某2万元,收的是王某某朋友的钱,并且从未逃匿。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贷款及孩子上学为由骗取孙某某的信任。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李某某陆续在本市碑林区草场坡翡翠明珠5-2-0803室、本市莲湖区钟楼新世界肯德基等地诈骗孙某某现金194150元。后失去联系。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在本市莲湖区玉祥门地铁口、北大街宏府嘉会公寓等地收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10万元。李某某于2014年4月份失去联系。其间,李某某通过他人给何某某还款5000元。三、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可以在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安排辅警工作为名,在本市莲湖区西华门宏府嘉会大厦B座7楼22号办公室内,收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3000元,后失去联系。四、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为由,在本市莲湖区北大街宏府嘉会公寓楼下、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等地三次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后逃匿。2014年6月16日下午,刘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龙首村十字人人乐超市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李某某诈骗孙某某钱款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孙某某报案称,2012年6月份,李某某告诉自己可以办理贷款及高端就业、小孩上学等业务,后自己便让李某某帮忙办理孩子上陕师大高中和贷款的事,陆续给其20000元、55000元、129150元,共计204150元,其中包括之前借给他的10000元。后多次催促,事情均未办成,也联系不上。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自己告诉孙某某可以办理孩子上学的事,还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先后收了她204150元,事情未办成。辩称该款项有部分属于借款。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诈骗自己钱财的人。4、李某某给孙某某出具的收条、欠条、借条四份证明李某某收到孙某某现金204150元。5、查获记录及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李某某私刻的公章两枚(南昌航空大学、南昌航空大学财务处)。二、李某某诈骗何某某钱款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何某某报案称,2013年5月认识的李某某,李某某称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几天后,自己先后交给李某某5000元、95000元,共计10万元。后一直无法联系他,事情也未办成。李某某以借条形式出具了凭据。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的10万元属于旅游贷款,他取不出来钱,就用自己的POS机上刷卡取的。自己从未拿过何某某10万元,只拿了办旅游贷款的好处费5000元。后又辩称,自己借过他5、6万元,已经还清。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诈骗自己的人。4、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扣押私章公章、印鉴32枚,银行卡24张。5、2013年10月8日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现借何某某现金1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证明,李某某收到何某某10万元。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冬,自己受李某某委托,从李某某交给的银行卡里取了5000元还给何某某。自己跟何某某一起取的。三、李某某诈骗刘某某钱款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刘某某报案称,2014年过完年,被告人李某某发信息给自己说,高新分局有一个辅警的名额,问自己要不要干,如果想干,就给他55000元。2014年3月11日,自己带着妻子和孩子和他一起吃了饭,后到他办公室面谈,李某某说要给办事的人45000元,再给10000元好处费。自己说没有那么多,就给了23000元,李某某出具了收条。此后,电话联系不到他。2014年6月16日,自己在超市碰见李某某,跟他来到他的住处,发现有很多公章,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月,刘某某说想让他帮忙办理合同制辅警的工作,便答应帮忙联系,刘某某当时给了23000元,自己出具了收条,后自己将钱交给了一个叫“辛忠正”(具体信息不详)的人具体办理,后又辩称,自己将钱花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系骗其钱的人。4、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李某某收取刘某某定金,承诺为其安排工作。四、李某某诈骗王某某钱款的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报案称,2014年6月10日,李某某以自己在银行有关系可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收取费用20000元,后未办成,也未退款。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承认收到王某某办理贷款的费用2万元。钱自己用了。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诈骗自己钱财的人。4、收条证明,2014年6月15日李某某出具的收条收到王某某给付的办理贷款前期费用。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西安市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6、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332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李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票据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赃款人民币332150元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某某19415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某9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30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