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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刚、孔令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刚,孔令娟,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远,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秀刚,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276号。被告:孔令娟,临朐县辛寨镇杨家河村276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山东金叶监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连春艳,临朐县朐山路观厅巷9号。被告:史学良,临朐县朐山路观厅巷9号。被告:谢宝卫,临朐县骈邑路54号。被告:张君,临朐县民主路10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王秀刚、孔令娟、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远、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被告王秀刚和孔令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宝卫、张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王秀刚于2014年3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由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王秀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王秀刚、孔令娟返还所欠贷款8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刚、孔令娟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辩称:担保属实,不认识谢宝卫。被告谢宝卫、张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王秀刚、连春艳、谢宝卫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临朐农商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授信额度:王秀刚800000元,连春艳500000元,谢宝卫500000元),互相提供担保;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刚于2014年3月19日、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皆至2015年3月18日,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皆为7.5‰。被告王秀刚及孔令娟与临朐农商行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与临朐农商行签订同意保证意见书,对被告王秀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秀刚没有提供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王秀刚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对以上债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贷转���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王秀刚、连春艳、谢宝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王秀刚、孔令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临朐农商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宝卫、张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因被告王秀刚、孔令娟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秀刚、孔令娟偿还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刚、孔令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8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连春艳、史学良、谢宝卫、张君对被告王秀刚、孔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5元,减半收取6038,保全费4520元,共计1055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