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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婚生女孩李章梅。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生活中极不合拍,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8月,双方实在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并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均觉得离婚更好,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抚育费96,000元。原告在外打工每月仅仅千余元收入,无法做到一次性支付抚育费,故离婚一事就拖延下来。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4)邵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8月18日生效。原、被告在此期间仍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无改善的迹象,并且进一步恶化。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章梅(2011年9月1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解除与李某甲的婚姻关系,但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过错方。答辩人不会洗衣、做饭等家务活,故婚生女孩跟随答辩人生活对其身心健康不利。原告自2013年8月离开至今,没有支付婚生女孩一分抚养费,答辩人要求原告每月补偿婚生女孩抚养费700元(共计21个月),教育费1,700元,合计16,400元。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0,69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外,答辩人要求对婚生女孩的探视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婚生一男孩李章梅。证据3、短信照片,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中旬开始分居,双方讨论离婚事宜,因女儿抚养费支付问题,而拖延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5、报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吵闹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4均没有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发送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5不知情,因为其未在现场,当时双方是讨论离婚事宜,并没有吵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协商过离婚事宜。证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提供证据:撤资协议书及资金流水账一份。证明李某乙欠余玉琪40,69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一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从记录上不能确定其所谓的支出、挪用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由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武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9日,婚生女孩李章梅。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搬出被告租住的住所,开始与被告分居。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女孩李章梅现跟随被告生活,目前就读于邵武市西门阳光幼儿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搬出被告租住的住所,开始与被告分居,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6个多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综上,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李章梅长期在被告家里生活、学习,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李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认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乙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合计16,400��及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债务40,6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孩李章梅(2011年9月19日出生)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李章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