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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玉文与薛海燕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文,焦翔宇,薛海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刘玉文,男,193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焦翔宇,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薛海燕(亦系焦翔宇之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刘玉文与被告焦翔宇、薛海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文、被告焦翔宇、薛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文诉称:二被告是我的女儿、女婿。2009年X村进行新农村改造,我委托被告焦翔宇办理拆迁事宜。后经查档,我分得四套回迁楼房,其中包括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焦翔宇在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进行装修后自行出租,但至今未将租金交付给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腾退X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2.二被告将代收的房屋租金约9万元(自2010年3月开始至房屋交付给我之日止)交付给我。被告薛海燕、焦翔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X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拆迁时原告曾说归我们所有,后我们将房屋的一切手续如供暖协议、供电协议都办在我们的女儿焦X名下。原告不认可房屋归我们所有,则房屋应为原告与冯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诉争房屋是冯X在居住,冯X居住前房屋仅出租三个月,后因原告捣乱致使房屋无法继续出租,房屋租金也已经给付冯X。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薛海燕系继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薛海燕之母冯X于198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88年、1989年刘玉文先后取得密云县X村X路X号翻建北正房四间及扩建南房五间的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2006年7月4日,因密云县旧城改造,X路X号院落拆迁,原告与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了位于密云县X东区的楼房四套,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楼房,即位于X东区X号楼X单元X号楼房。2009年12月11日,被告焦翔宇以其女儿焦X的名义代为办理了X号楼X单元X号交纳房款的手续,2009年11月12日及2010年7月6日,被告焦翔宇亦以焦X名义代为签订了该楼房的供暖及供电合同,两份合同的产权人处均显示为“焦X”。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原告曾书面委托被告焦翔宇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并承诺将X号楼X单元X号赠予被告薛海燕,后二被告将该套楼房登记在其女儿焦X的名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曾明释被告薛海燕,如其认为对涉诉房屋有产权,可另案起诉。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就房屋权属问题另案起诉,并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与冯X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出租以及收取租金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焦翔宇与孙X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租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月租金为1500元。二被告认可该协议,但认为仅收取了3个月租金,并已分次给付冯X,但给付的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二被告提供冯X出庭作证。冯X到庭作证称,薛海燕在2013年一次性给付其房屋租金4500元,其自2014年3月开始在涉诉房屋居住,后又称给付租金具体数额、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认可冯X现在涉诉房屋居住,但不认可关于房屋租金的陈述。对给付租金时间及数额的陈述不一致的原因,证人及被告薛海燕均表明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为查证事实,本院向承租人孙X核实,孙X称其承租涉诉房屋近一年,将前三个季度的租金给付薛海燕,最后一个季度的租金给付冯X。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玉文与冯X的结婚证、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房款收条、居民供用电合同、供暖协议书、租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即X东区X号楼X单元X号现实际由冯X居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该房屋并交付钥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原告主张房屋租金9万元,要求自2010年3月开始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原、被告均认可的租房协议,结合本院向承租人孙X了解的情况,可认定二被告收取了涉案房屋租金13500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对租金的答辩意见及证人冯X的证人证言,因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缺乏相应事实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已给付冯X的租金,因冯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不宜涉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翔宇、薛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文房屋租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刘玉文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焦翔宇、薛海燕负担一百三十七元五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