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帅记堂、帅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帅记堂,建筑工。原告帅欣,建筑工。系帅记堂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号。负责人项兴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权限等。委托代理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选择鉴定机构权限等。原告帅记堂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记堂、帅欣及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记堂、帅欣共同诉称,2015年2月24日,原告帅欣驾驶原告帅记堂所有的鄂A×××××号小车,沿黄梅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祖镇东山大道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洪庙荣发生碰撞,致洪庙荣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AK41K8号小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二原告向受害人洪庙荣家属赔偿了合计143196元,车辆维修花费1100元。AK41K8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赔偿二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家属的136867.65元,车损1100元。原告帅记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承担情况。A3、鄂A×××××车临时号牌、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承保。A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143196元(不含医疗费)。A5、交通事故受害人洪庙荣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A6、死者洪庙荣身份证、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洪庙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8、鄂A×××××车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方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公司有审核的权利,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为1095元,原告车辆商业第三者险及车损险均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相应的免赔额。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的质证观点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7持异议,请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A8持异议,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7,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证据A8,因二原告同意车损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定损金额1095元计算,故二原告的车损以1095元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24日,原告帅欣驾驶鄂A×××××号小车(临时牌照为鄂A×××××),沿黄梅县城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祖镇东山大道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洪庙荣发生碰撞,致洪庙荣受伤,鄂A×××××号小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帅欣、洪庙荣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洪庙荣受伤后,当即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3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5196.89元(门诊费220元+住院医疗费14976.89元)。2015年3月11日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公(梅)鉴(法病)字(2015)040号尸鉴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死者洪庙荣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死者洪庙荣生于1938年9月19日,农民,生前居住黄梅县柳林乡沙子头村3组。2015年3月4日,原告帅欣与受害人洪庙荣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二原告赔偿洪庙荣家属143196元,并已履行完毕。鄂A×××××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帅记堂,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3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帅记堂为鄂A×××××号小车提出保险要求,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原告帅记堂签发了保险单,原告帅记堂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2月24日,原告帅欣驾驶鄂A×××××号小车,致行人洪庙荣受伤致死,鄂A×××××号车损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帅欣是帅记堂准许的驾驶员,且帅欣具备驾驶资格,故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应按原告帅记堂所投保险种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二原告在诉前已赔付受害人洪庙荣亲属143196元,超出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应赔付部分应视为二原告自愿补偿洪庙荣家属,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受害人洪庙荣死亡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5196.89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9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00元(酌定)+护理费629.67元(28729元/365天×8天)+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奔丧人员交通费1000元(酌定)+奔丧人员误工费2755元(28729元/365天×5人×7天,酌定),合计126035.06元;上述损失按责任划分,二原告应当赔偿123464.44元[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项下109608.50元(21608.50元+629.67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奔丧误工费2755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855.94(126035.06元-10000元-109608.50)×60%];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196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3470.34元(3855.94元×(1-1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鄂A×××××号车损604.44元(1095元×60%×(1-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鄂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帅记堂、帅欣123683.28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帅记堂、帅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帅记堂、帅欣承担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公司承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翘险附银行汇款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注明车牌号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