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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杨裕进,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裕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曹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曹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同居生活。2015年4月17日,原告曹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生活,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现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